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成 專利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2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56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不應准許,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99年4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233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期間,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101年12月10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1397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將證據2之根本不存在的第一模型(亦即不屬於定子結構之一部分)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屬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又證據2說明書亦無與系爭專利「限制部」相關技術特徵記載,故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所載功效、作用及目的,皆非證據2將第一及第二模型先組裝後灌入一層薄矽膠,待其定型脫去第一與第二模型後才可進一步組裝所能比擬,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應有進步性。證據2日文原文係「第1のモールド型」,其較正確之翻譯即為第一模具,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模具之意義即為製造器物之型器且必需於塑造完成後脫模取下;依證據2說明書整體觀察,可究明其所使用「第1のモールド型」之意義即為必需脫模之模具,且證據2之發明如不取下第一模型將無法使其馬達定子、轉子間存在空隙而能正常運轉,並發揮如系爭專利第一蓋體所具備之功效,此亦非參加人所認證據2之模型取下與否係自由選項。另請求項2至11乃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3至23乃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請求項1、12與證據2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11自具新穎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至11、13至23自具進步性之要件。㈡證據4並未揭露將模型樹脂22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形成絕緣結構,因此僅在基板12注入樹脂22之先前技術完全不可能教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利用第一蓋體以及填充物同時包覆定子組件並使其具備防水的功效;且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先天即無法實施,縱認有組合之可行性,其組合亦未揭露請求項1、12「第一蓋體」與「填充物」乃缺一不可、「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定子組件套設第一蓋體之限制部」等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是證據2、4組合不可能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請求項1及12具有進步性。另請求項2至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3至23乃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請求項1或12與證據2、4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12之附屬項2至11或13至23自具進步性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4之差異作一整體予以考量,逕以證據2及證據2、4組合,並誤信參加人不正確之中譯本,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其結論自難期正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第一、二模型27、29較正確之翻譯為「模具」,然原處分關於證據2之解讀並進行專利要件判斷時,業已考量證據2之第一、二模型27、29會「脫模」情形,雖文字記載不同,但兩者實質技術難稱不同。㈡新穎性判斷原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相比較,引證文件中「任何時間的空間組態」皆能作為引證;又新穎性判斷原則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與「引證文件」相比較,而非以「引證文件」為「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㈢由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就證據4之翻譯所記載「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與「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等語,可知證據4教示「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至於證據4另指出「注入模型樹脂22後形成絕緣部。此一模型樹脂22的灌注不同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技術內容,係說明其製法不同。因此,在界定證據4之「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之技術內容更能明確,益證原判決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中譯本或節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縱使證據2之中譯本翻譯不適切,但就證據2揭露之實質內容已足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要件的規定。㈡證據2之第1模具及第2模具係設置於定子結構之外殼,並不影響定子、轉子之正常運轉,且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水功能,由此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且皆利用灌注防水物質的相同手段,達成提升防水效果的相同功效,即便證據2之第1モールド型27在製造後可以被拆解,或「モールド型」正確應譯為模具,均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結構特徵,確實已完整公開於證據2的說明書及圖式中之事實。㈢由證據4【0020】、【0021】與其譯文內容,及證據4圖1、6可知,證據4亦揭露不脫模而直接使用在散熱風扇的方式。㈣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規定,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在任何時間的空間型態都是引證文件揭露內容的一部分,即便證據2說明書【0025】揭示,如矽膠25固定成型,可將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但在證據2的非最終時間空間型態,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諸多請求項的空間型態,證據2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㈤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規定,證據2、4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且均揭露對於定子1(或定子鐵心1)利用灌注矽膠25(或成型樹脂22)以提升穩定性的功效,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明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圖3揭露該定子1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1係套設於該限制部,證據2之定子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惟證據2說明書第【0025】段落揭露在成型的矽膠25凝固後,取下第一模具27,因此該第一模具27並非屬於定子結構之一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定子結構」),證據2之第一模具27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及「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在定子1製作完成前,包含第一模具27的狀態尚不足以稱為定子,而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定子結構」,即應以證據2移除第一模具27後的定子完成品與系爭專利比較。再證據2請求項4設置第一模具及第二模具僅為製造過程的暫時狀態,其並未揭露於矽膠成型後不取下第一模具及第二模具,而證據2說明書第【0025】段落已明確指出等成型的矽膠25凝固,取下第一及第二模具27、29;此外,證據2之第一模具27中間部分並無開口,若第一模具27不取下,轉子5根本無法穿過第一模具27與定子1組裝;而請求項1明確記載定子結構包含一第一蓋體,該第一蓋體既屬於定子結構的一部分,該第一蓋體自當不取下。另證據2第一模具27中間部分並無開口,若第一模具27不取下,轉子5根本無法穿過第一模具27與定子1組裝,是否要取下第一模具27並非選擇問題,而是必須取下第一模具27才能安裝轉子5;又系爭專利並非僅具「防水」之功效,尚具有「而不須再將蓋體移除,亦可縮短製程並便於生產」之功效,因證據2需移除第一模具27而無法產生該功效。㈡因證據2之第一模具27在成型的矽膠25凝固後需移除,證據4亦未揭露將定子樹脂成型後不將模具移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證據2與4均未揭露請求項1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同時利用第一蓋體和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相較於證據2僅使用矽膠25、證據4僅使用樹脂,更能提升防水效果,又系爭專利之蓋體不須移除,可縮短製程便於生產,證據2與證據4亦無法達成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是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上訴人提供之參證1即日本株式會社黑田製作所之官方網頁資料、參證2即日本株式會社花卉金型製作所之官方網頁資料皆記載「金型」(證據4使用此文字,參證5中譯為「模具」)為大量工業生產成型品之器具,「金型」包含molds型,於塑造完成後會脫模取下;且被上訴人亦提供新店高中藝能科網站「製造模擬列表」中「矽膠模製造」網頁,並稱該網頁所敘述之模具有取下,因被上訴人所提網頁不完整,經原審當庭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該網頁附卷;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模具」相關資料,均直指「模具」於塑造完成後需脫模取下,又證據4既未提到不將模具拆卸,參加人空言指稱無需脫膜,要無可採。另本院發回意旨以模型樹脂之使用係為使該基板形成絕緣部,而非使用於定子本體之上,原審前審判決認定證據4之模型樹脂22係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部,形成絕緣結構,核與證據4所載不符等語,是如前述說明,原審係以證據4將成型定子15樹脂成型之樹脂對比系爭專利之填充物,而非以證據4之模型樹脂22對比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應已無本院所謂與證據4所載不符之情事。㈢如前所述,證據2無法達成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請求項2至10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故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之發明,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證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再既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故亦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發明,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4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證據2與4之組合既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證請求項2至1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圖3揭露該定子1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1係套設於該第一模具27之限制部,證據2之定子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所述之「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3揭露一矽膠25,係填充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定子1之間,該矽膠25完整包覆該定子1,證據2之矽膠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所述之「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又請求項12為一方法請求項,並以開放性連接詞「包括」界定其專利範圍,其並未排除可另具有一移除第一蓋體之步驟,縱使證據2之第一模具27需移除,但證據2確已揭露請求項12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㈤由於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之矽膠25由矽膠注入口30注入,與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之填入係為使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均使得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圖3在將該矽膠25填充至該第一模具27與該定子1之前,更包括將該第一模具27與一風扇扇框底座之基板收納部13結合,俾使該定子1位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底座之間,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4所述之「其中在將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前,更包括將該蓋體與一風扇扇框之底座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㈧以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兩物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請求項1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因單獨證據2能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圖3揭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證據2之矽膠注入口3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孔洞,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6所述之「其中該蓋體或該底座係具有一孔洞,以供該填充物進入」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㈩證據2圖3揭露其中該矽膠25更填充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底座之間,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7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更填充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模具以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材質製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請求項1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3已揭露該矽膠25為一矽膠,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9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之材質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3已揭露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該矽膠25自當呈液態,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0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係呈液態」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0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3已揭露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該矽膠25自當呈流動物質,且矽膠能防水為其固有特性,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1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流動物質或防水物質」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2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2說明書第【0025】段落已揭露矽膠25會凝固,而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矽膠固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請求項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3已揭露將該定子1及該第一模具27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之基板收納部13中,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3所述之「更包括將該定子組件及該蓋體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中」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又因單獨證據2能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亦應足證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經核准專利後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前於審查系爭專利舉發案時,已將舉發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副本及證據送達上訴人提出答辯,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提出之更正本審查,方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1、1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已依舉發審查當時之專利法踐行通知程序,賦予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就系爭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無適用現行專利法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規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本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核准時專利法第64條、第71條規定參照),證據2、4係於本件舉發案的舉發階段即已提出,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上訴人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上訴人亦表示未再提出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原審卷第167頁)。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96年6月2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於101年12月10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專利權人亦得答辯,供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再按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開放專利權人得於行政救濟期間提出更正之見解,已不限於舉發階段始得為之,但該決議係針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之情形。若非上開情形,並未在該決議中提及,則專利權人仍應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以利專利救濟程序之進行,不致因專利權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一再申請更正而延滯訴訟。經查,針對系爭專利舉發之證據2、證據4係於本件舉發案之舉發階段即已提出,則本件並非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之情形,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上訴人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再者,依上開本院決議之見解,必須專利權人向專利更正之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於智慧財產局作成更正行政處分,始得作為舉發對象之專利權,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未再提出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原審卷第167頁),更不容上訴人再於上訴時爭執更正請求項。上訴意旨以: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專利要件認定有誤,即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引用參加人錯誤且片段之中譯本為審定,致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未能通知及給予專利權人更正之機會,使專利權人更正請求項之程序利益未受保護,且本件係舉發成立事件,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及104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忽略及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查,證據2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不具新穎性,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技術爭點分析(一)至(五)所述)。惟依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所謂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修法前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則若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其中任一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者,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就系爭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無適用現行專利法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規定。是以下僅就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23不具進步性等情,審認上訴是否有理?
㈤上訴意旨略以:於技術爭點分析之請求項1部分,先謂證據2之第一模具27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所述之「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等語;惟原判決論斷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部分,惟於技術爭點分析之請求項12部分,卻謂證據2之第一模具27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所述之「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2所述之「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之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方法請求項,請求項1係物品請求項,二者申請專利範圍即有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方法請求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其步驟包括:」則請求項12所述之「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之技術特徵,其所界定其專利範圍,顯未排除具有移除第一蓋體之步驟,即使證據2之第一模具27需移除,但證據2圖3揭露一第一模具27,其具有容置定子1之一容置空間,證據2之第一模具27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之技術特徵,足見證據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原判決以請求項12以開放性連接詞「包括」界定其專利範圍,並未排除可另具有一移除第一蓋體之步驟,縱使證據2之第一模具27需移除,但證據2確實已揭露請求項12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等情,認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至於請求項1係物品請求項,其在以定子鐵心、線圈及其他零件製作定子的過程中未完成品尚不足以稱為定子,鐵心繞1圈線圈、鐵心繞2圈線圈等未完成品均非定子,因此證據2在定子1製作完成前,包含第一模具27的狀態尚不足以稱為定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定子結構」,即應以證據2移除第一模具27後的定子完成品與系爭專利比較,請求項1、與12自應作不同看待。此外,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12之「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與物品請求項1之「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二者顯然不同,原判決分別論述其專利要件,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質疑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可採。
㈦末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所為進步性之主張系爭專利之蓋體不需要移除,具可縮短製程、提升防水效果等功效,而證據2或證據4無法達到請求項12所產生之功效云云,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另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依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所謂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修法前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是否不具進步性,亦不必贅述,附此敘明。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