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6號
- 上訴人
- 胡厚飛
- 訴訟代理人
- 蔡婉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複合式套筒」(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准予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專利舉發之審查,應以舉發人提出之證據及聲明為限(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已有明文)。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未曾提出證據8組合證據11之聲明,原處分亦無就此審定,訴願決定突稱證據8結合證據11可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屬突襲決定,原判決不察,續以舉發人未曾提出之聲明作為裁判依據,未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已屬訴外裁判及突襲性裁判,明顯違法。(二)系爭專利之核心必要技術特徵為「可透過襯套同時看到兩個不同元件(即本體傳動部與套接件)」(參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於各個前案即舉發證據中均未揭露。蓋系爭專利套筒所載之先前技術之傳統套筒A、B均是單一本體元件,並無雙元件組合之結構,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習知技術中兩種傳統套筒之問題均可獲得解決,並非原判決所稱辨識傳動部與套接件之顏色問題,原判決顯未瞭解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點,引用系爭專利文件內容錯誤,致其就先前技術之範圍造成誤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8與證據11屬不同之技術領域,物理上又無法結合,原判決考量進步性時,明知各項舉發證據非屬相同技術領域,卻反將各項證據自行結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擴張解釋證據11之實質內容,認定證據11有動機結合其他證據之技術思想,以後見之明認定得以結合其他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專利不僅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更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揭示之輔助判斷因素,可知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漏未考量輔助判斷因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舉發證據5、6、7、13均為外文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原審漏未覺察,致未曾要求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兩造間亦未就該證據之真實性進行驗證,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製作之技術調查分析報告內容以:「無實質使用附件四(即舉發證據11)揭露的專利技術結合附件一(即系爭專利)專利技術之發想與動機」之結論,原判決與上開分析報告結論相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