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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9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89號

再審原告
林泊佐
再審原告
林勝發
再審原告
許雅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再審原告林泊佐及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人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再審原告林泊佐由再審原告林勝發、許雅琳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再審原告林泊佐等3人)、許家華由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許家華等3人),蔣豐懋由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蔣豐懋等3人),王延誠由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簽立連帶保證書,蘇又健由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蘇又健等4人);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再審原告林泊佐及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等人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95,572元,乃函催彼等如數償還,僅再審原告林泊佐償還250,500元,尚欠145,072元,許家華等人分文未償。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約定及各連帶保證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林泊佐等3人應連帶給付46,179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家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蔣豐懋等3人應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105年1月6日起、蔣宏儒自10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又健等4人應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第1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再審原告林泊佐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98,893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許家華等3人應……。」茲再審原告林泊佐等3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我國高等行政法院屬於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屬於法律審,認定事實既屬高等行政法院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之基礎。本件教育費用之賠償,原審判決認定屬於違約金性質,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斟酌再審原告林泊佐終能考取警察特考,投身警界之事實,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是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之見解,認定教育費用之賠償屬於違約金,則斟酌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屬於認定事實之範疇,自屬高等行政法院審酌之範圍。本院如認不當,應予廢棄發回,而非獨立斟酌事實,認定違約金不得酌減,直接改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變更原審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而係基於兩造已不爭執之事實審查原審判決就違約金之酌定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審理範疇。又民法第252條僅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顯見違約金之酌減乃法院之法定職權,文義中之法院並未限事實審或法律審,本院於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審理範圍內得自行審酌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再審原告以違約金之酌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然係基於其個人就民法第252條之法律見解,限縮該條之法院專指事實審法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上訴聲明,判決再審原告林泊佐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98,893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依再審被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公費契約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情形,有(1)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2)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等2種情形。觀諸系爭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林泊佐在學期間有提供公費及津貼之義務,至再審原告林泊佐則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兩者間各就本身義務負對待給付責任,並無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分,原審判決以「警專學校學生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此部分見解,自有未洽。另再審原告林泊佐並未依約履行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而彼等未依約履行,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縱嗣後再審原告林泊佐於102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與一部履行之要件有悖。依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

究其約定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審酌再審原告林泊佐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再審被告未能完成其行政目的,而其僅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再審原告林泊佐之固有財產未遭剝奪,且所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依然存在等雙方損益,系爭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況再審被告此舉僅對不具享有公費待遇資格之學生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公費及津貼,非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侵益性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未察及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逕援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再審原告林泊佐考試及格之年限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不得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違約金數額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林泊佐未於時限前特考及格,是再審原告須賠償林泊佐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規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惟不論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均應考量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之情形,倘無不公平,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衡平雙方損益之必要,顯見違約金之酌減乃法院之法定職權;本件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林泊佐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是其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52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要件,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事實,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院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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