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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0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邱依恬
- 再審被告
- 秦添煌
秦添誠
秦添郎
秦添源
秦添彥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於○年○月○日死亡,再審被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日前(即86年5月2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4,693,996元及應納稅額18,558,836元,並於88年5月27日繳清稅款。嗣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原告以103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495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遺產稅款5,336,232元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依遺贈稅法規定有調查財產申報遺產稅之責,對於有利於己之租稅減免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秦塗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682地號土地於56年3月22日公告為道路用地、於57年8月2日公告徵收在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未主張相關租稅減免事項,造成溢繳稅款情事,其退稅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即有溢繳稅款之日88年5月27日起算,其退稅請求權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逾5年期限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退稅請求權,未載明時效起算點,逕以本件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退還溢繳稅款,尚未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對於本件如何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未予闡明,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因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溢繳遺產稅,係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所致,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申請退還即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且此項於98年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在行政程序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為限。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尚未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㈡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茲節錄其要旨如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退稅請求權,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該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退稅原因,就不同溢繳稅款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2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5年內溢繳者。又依同條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溢繳稅款之退還請求雖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但尚非無時效期間之規定。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公布,明文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在行政程序法修正公布之後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修正公布後10年不行使即消滅。
㈢承上,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法律見解為基礎,指明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起10年,其退稅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其論述於現行法規無顯然不合處,也未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牴觸之處。再審意旨陳稱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本件退稅請求權時效如何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謂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意旨有所誤會。
㈣綜上,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