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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17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17號

聲請人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業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即已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逃避管制、規避檢查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以及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暨原判決不採聲請人關於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之主張,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於書狀內為具體之主張,並無上訴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原判決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云云,乃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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