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7 分鐘讀完全文 29,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表人
蔡日耀(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8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10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嘉得6 號(○○○- ○○○○,下稱系爭魚船)漁船船長,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4,070 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25 0箱,重量22,250公斤(下稱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386,17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4 日22時18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 日4 時34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於102年2 月22日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9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386,17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 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積極事證,其僅憑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原處分顯已違背法令:

⒈原告擔任嘉得6 號(○○○- ○○○○)漁船之船長,於漁船出港前,業已通過報關及檢查程序,且進行安全檢查之機關,亦未表示該船有違章之情事,原告方合法出港進行漁撈作業,惟漁獲量之多寡,需取決於天候、潮流及氣溫等眾多因素,且海洋中之氣候詭譎多變,實非現代科技能完全掌握,故漁船出海作業,並非每次均能有所收穫,原告於到達本次作業海域後,因潮流問題及當時海浪較大,導致該次出航無法有所收獲,原告遂於魚餌用盡後返航,並於回航期間,要求船員將使用之漁具加以清潔、整理,其過程均無不法,豈料,原告報關返航後,被告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事實下,僅因原告本次出航用盡魚餌而無漁獲,且漁具業經清理及收納完畢,即臆測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 號判例意旨,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應視其是否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非僅因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此有財政部關政司台財關字第09800026830 號令意旨可資為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普法字第1031009721號復查決定書遽稱:「另主張財政部關政司台財關字第09800026830 號函所提及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 號判例(即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進、出口論罰。),經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等語,惟本案事實發生於101 年12月4 日,當時102 年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 號判例是否已不可適用,尚存爭議,縱認本件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惟本件原告於出港之際,並未規避安檢機關實施檢查,且檢查單位於安檢後,亦未對該船有制止或不許放行出海之處分,被告逕於漁船返航後,在無違反海關條例之積極證據下,逕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該處分自屬違法。

⒊再查,原處分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下,逕行認定:「1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KG、離岸價格865,668元;2魷魚1,250箱、重量22,250KG、離岸價格1,520,509元。……」云云,惟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一大隊101年12月8日之訪談(調查)筆錄:「(問:本航次出港所攜帶魚餌數量、種類為何?是跟誰購買、價錢為何?)答:秋刀魚約5噸、魷魚約2噸。是南部賣秋刀魚及魷魚商自已開冷凍貨櫃車到野柳港來問我們作業漁船要不要……」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載運魚餌之數量有重大歧見,被告既主張原告有攜帶大量魚餌外出之事實,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作為其裁罰之依據,惟被告提供運送魚餌之貨車數量、貨車之最高載重及船艏吃水線變化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攜帶魚餌之實際箱數及重量,足見被告係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條例之事實,原處分顯已違法。

㈡原告駕駛「嘉得6 」漁船所運載之魚餌並非商貨,且原告亦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就此,被告機關就本件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情形,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⑴原告駕駛「嘉得6」漁船所運載之魚餌數量為秋刀魚約5噸、魷魚約2噸,共約7噸,因潮水狀況不佳且浪大而無漁獲,業據原告於101年12月8日返港當日經安檢所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問:本航次出港所攜帶魚餌數量、種類為何?是跟誰購買、價錢為何?)秋刀魚約5 噸、魷魚約2 噸。是南部賣秋刀魚及魷魚商自己開冷凍貨櫃車到野柳港來問我們作業漁船要不要,如果須要我們就用現金或支票向他購買,秋刀魚約1 箱毛重9 公斤約340 元350 元新台幣、魷魚約1 箱17-18 公斤約680 元新台幣。(問:魚餌如何運送至野柳港區及搬運至船上?時間大概多久?總共搬幾輛冷凍貨櫃車?)是用冷凍貨櫃車運送至野柳港漁船邊,再叫漁工搬到漁船上。約一輛冷凍貨櫃車要1 小時許,本次出港總共上2 輛冷凍貨櫃車未滿。(依本安檢所對「嘉得6 (○○○- ○○○○)」漁船本航次出港所作之監卸檢查紀錄計有秋刀魚約6477 0公斤、魷魚約有22500 公斤,請問你有無意見?)魚餌的數量沒那麼多,我們只上7 噸左右。(問:「嘉得6 (○○○- ○○○○)」漁船本航次出港作業有無漁獲?為何無漁獲?)沒有,因為潮水不好,浪很大抓不到魚」(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訴訟案卷第14至15頁),可見原告於出港前業經安檢所檢查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種類並記錄在案,而無規避檢查之情形,且我國漁產出口並未課徵關稅,故無偷漏關稅之問題,再者,漁產亦非管制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以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⑵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所制作之檢查調查表並未經原告簽認(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訴訟案卷第21頁),且該表格中關於載運之魚餌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專案小組所拍攝之照片僅有單箱魚餌之秤重情形,無從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嘉得6 」漁船攜帶秋刀魚約44噸、魷魚約22噸等情,且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意見書更自承於出港前檢查當時,並無實際清點數量,可見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爭議,加以本件亦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確有將商貨輸出國境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政訴訟案卷第18至19頁及第37頁背面第10行以下)。是以,被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境之行為,原告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何一種情形,自核與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⑶況,暫不論漁業署認定上開魚餌屬一般商貨之見解是否有據,即使依漁業署之認定,至多僅得依漁業法就「從事非漁業行為」乙事開罰,尚不得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之情形下,即任意處罰,就此一問題,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時亦有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以補足其證據力」。

⑷此外,原處分係就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出港至同年月8日返港間之行為事實處罰,惟依當時仍有效之47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在此之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因本案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無論是否認定為魚貨,皆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⒉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⑸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且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得6 」漁船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嘉得6 」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 年8 月14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八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有關單位亦曾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⒉原告駕駛之「嘉得6 」漁船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見原處分書),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嘉得6 」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 年8 月14日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470 餘萬元,前後長達八個多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此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才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以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而於主觀上認為上開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函釋或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

㈤魚餌數量部分:

⒈海巡署業已自承其從未實際清點上開魚餌之數量,其於103 年2 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52號函復被告之意見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基隆關處理,囿受限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本大隊執勤人員基於『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在重量證明方面,從監卸表紀錄及照片中,可見魚餌係分別自三輛貨車(照片內有可供證明貨車數量及車輛裝卸前和裝卸後貨物數量差異)卸貨至漁船,皆為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等語,且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足證海巡署確無實際清點上開魚餌數量乙節為真,亦可見本案執行人員所填寫之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查紀錄表,其上所記載之上開魚餌「箱數及重量」本身乃為執行人員任意填寫以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⒉又關於海巡署上述所謂以大型貨車運送魚餌乙事推論上開魚餌數量云云,顯係忽略該貨車尚運載有其他託運人之物品,並非僅運送上開魚餌,故不能僅憑貨車之最高載重量即率爾認定上開魚餌之數量,且海巡署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僅有某一單箱魚餌之秤重情形,並無關於總箱數或總重量之拍攝紀錄,實無法具體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得出「嘉得6」漁船攜帶「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250箱/重量22,250公斤」此一詳細數字,益徵被告機關未經查證即草率以「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250箱/重量22,250公斤」當作裁罰基礎所為之處分,洵非適法。

㈥就構成要件部分,被告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關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且關於出境部分,離開漁港時即已著手私運貨物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前既稱:「海關與海巡業務劃分,商港部分查緝屬於海關業務,非通商口岸漁港由海巡負責」(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引用海巡署提供之檢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詳如前述),迺被告竟又否認海巡署有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已自相矛盾。

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規定,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檢查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況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 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CT5-1567)等8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詳前呈準備狀第5至6頁)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上開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上開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經檢查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行政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又以原告僅經海巡署檢查而未經海關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⒊再者,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477 萬餘元,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上開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難認有何規避國家行政檢查之情。

⒋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倘被告係以其所謂「離開漁港,已著手私運貨物行為」為由而開罰(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暫不論上開魚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且經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始出港,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且被告以「未遂(即著手)」為由開罰,乃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

㈦被告辯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上開魚餌數量云云,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且依安檢所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宋威名(本院103 年訴字第1834號案件之證人)、邱慶明之證詞可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能全程監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核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所述「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乙節互符一致,故二一大隊提供之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㈧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茲詳述如下:

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稱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國防部93年6 月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

⒉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云,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上開函覆意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一主張;此外,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劃入其領海基線內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至金門、馬祖地區,現階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領海主權,不受中國主張之影響。

⒊綜上可知,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國與中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違背我國憲法第4 條關於中國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規定。是以,本案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東引島僅約12.16 浬及14.72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23.94 浬及27.52 浬之遠,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㈨原告之船隻是否確有出境之事實,現仍有爭議,被告遽以原告私運貨物出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主張顯屬無據: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5868號函稱:「……㈠A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2.16 浬處,距大陸地區南礪島約23.94 浬。……㈡B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4.72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7.52 浬位……」云云,東引列島屬於馬祖列島之一部,現由我國實際管理並派兵駐守,依衛星定位所示原告漁船之位置,該船均未超越馬祖列島與大陸地區南孀島之中線,足見原告漁船未有出境之事實,被告遽認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而有運輸貨物出境等情事,顯不足探。

⒊原告漁船既未逾越我國東引列島與大陸地區南孀島之中線,顯見原告並無出境之事實,被告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境,其逕對原告處以不利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經核具體事實,參酌偵詢調查筆錄及輔助參加人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所謂魚餌,按其情狀屬一般商貨(魚貨),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洵無不當。以下就本案重要爭執之點分述之。

㈡就私運出口之成立部分:

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在案可稽。

⒉查本案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仍偽稱為魚餌,原告僅出港3 日餘,漁船返港後,於101 年12月8 日該船返港後,登船檢查,檢查人員發現系爭魚貨已不存在,且漁具未經使用。原告消耗6 萬餘公斤、價值不菲(價值為2,386,177 元)之魚餌,卻無任何魚獲,與正常漁船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大利益之理未合,故本件魚餌經漁業署綜合判斷認屬一般貨物,未經申報、逃避管制構成私運;且依緝獲機關卷附判定結果表(見案卷編號2-5 )所載,本案漁船經營漁業項目有延繩釣、籠具、一支釣及流刺網;出港僅攜流刺網300 領、籠具300 籠,其中流刺網作業不需要使用魚餌,故本航次僅從事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而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非全魚,故所攜魚餌數量不合理,所稱係爭魚貨作為魚餌使用,難以採信。

㈢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並非魚餌、本案漁船無作業跡象,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具體事證已附卷在案,重陳緝獲機關、漁業署、被告所蒐集之證據及可證案情如下:

⒈緝獲機關之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見案卷編號7-2 )可稽,系爭魚貨由3 部貨車(352-KE、227-KL、785-KS)運送,皆為總重噸貨車,連結40呎貨櫃,貨櫃皆滿車裝載、全櫃卸貨,數量龐大,顯超出本案漁船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量。

⒉據「嘉得6 出港載運大量魚貨案件現場照片記錄表」及「嘉得6 號漁船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記錄表」(見案卷編號2-2 及7-3 ,下稱「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系爭魚貨包含秋刀魚及魷魚,皆以一般商貨之方式包裝,以相同規格之紙箱或帆布袋運送並冷凍保存。秋刀魚係以紙箱裝運,載有公司名稱,又部分紙箱另載魚貨名稱、月份及魚貨尺寸供勾選之欄位等,其魚貨尺寸仍可見被勾選之號碼,魷魚以大小相同之帆布袋裝運。系爭魚貨係以一般商貨方式包裝運送。

⒊本案航次僅攜帶流刺網及籠具作業,僅籠具需裝餌,即將魚餌切片勾置魚鉤,其作業方式可參延繩釣出港前作業參考照片記錄表、籠具作業方式(出自周耀烋與蘇偉成編著之2002年3 月出版台灣漁具漁法),及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記錄表(見案卷編號7-6 及7-5 )。切片處理除為產生腥味吸引魚群外,尚因魚餌需為適當之大小始能被魚群所噬而釣獲。而據「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兩表照片所示,出港前系爭魚貨數量龐大、皆尚未解凍、切片、裝餌,故未作為魚餌使用甚明。

⒋復由「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兩表所示,本案漁船返港後漁具非但無藻屑殘留或勾破損壞,均不見潮濕水痕而保持乾燥,顯見原告確實未使用漁具,非其所稱已清潔後置回原位。出港時未裝餌、返港時漁具仍無使用跡象,本案漁船無作業事實。

⒌據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表,本案漁船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月21日約2個月之期間共出港8 次,每航次作業日數僅約4 至6 日,出港所攜魚貨數量皆為數噸,均無漁獲。本案漁船據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下稱出港調查表)及判定結果表,本航次攜帶籠具僅300 籠。綜其漁具數量、出港次數、作業天數、漁獲所得,攜帶鉅量之魚餌毫無收穫而不計成本,絕無可能。

⒍VDR航跡圖顯示,本案漁船於101 年12月4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航跡中斷於東經120°44 '北緯26°24',復於同年月7日在東經120°47 '北緯26°22 '再收到訊號,另據另案漁船宏發12號(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及達億號(103 年訴字第1834號案,CT5-1567,現改名稱為穩發號)之VDR航跡記錄,宏發12號去程斷點為東經120 °45 '北緯26°15 '、返程斷點為東經120 °44 '北緯26°20 ',達億號斷點為東經120 °39 '北緯26°30 ',可稽3 船航跡一致、VDR 皆於途中斷訊、斷訊位置相仿、攜帶魚貨數量龐大、航行日數相當,顯非巧合,是否於此處交送私貨,似非無疑。又另案達億號已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訴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其確有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㈣本案系爭魚貨數量及計數方式並無違誤。

⒈關於計數方式及系爭魚貨數量乙節,原已於被告104 年11月10日基普法字第104103036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二)說明。據緝獲機關稱,監卸程序係由安檢所巡值勤人員就各貨車所裝載不同包裝及種類之貨物各開驗取樣1 箱,計算該箱貨物內容物重量,另以計數器計算卸貨箱數,據以相乘,算得系爭魚貨總重量,彙報當勤小組長確認後,由小組長將監卸時段及所得數量等登載於「監卸檢查紀錄表」,並對查得魚貨種類、現場貨車、搬運過程拍照存證。本案漁船案發當時與另案達億號同停泊於第9 港區位置,兩船供貨貨車亦停於此處將魚貨搬進船艙,由緝獲機關人員宋威名負責監卸。因同時卸貨,監卸人員自陳據當時情況無法以計數器正確計算貨物數量,故以測量方式估算,即另案準備程序所稱之粗估。然,實為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此方式符合科數方法,且與論理法則及實務經驗並不相悖。原告謬稱緝獲機關執行人員係以「目測」之方式粗估數量,與事實全然不符,又驟論以測量實際貨物體積計算所得之數量不實,實亦無據。

⒉又出、返港調查表所載事項,為客觀事實之記錄,原告簽認與否不影響事實真偽。兩表皆須填載原告陳述事項,又供其補充意見及簽名,可見原告行使異議權無礙,僅原告不欲行使且拒絕簽名。

㈤本案漁船是否已航行出國境,不妨礙私運出口之成立。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以漁船載運屬一般商貨之系爭魚貨出港,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海關檢查之情形,且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不論其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或是否已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即構成私運出口。

㈥原告所引之漁業署函,係該署針對其他個案(天豐116號等8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原告所引會議紀錄為相關機關就類此案件研討所召開之數會議之一,至102年1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一會作成類此案件處理方式之決議,益徵相關機關認定類此案件詳實嚴謹,非原告所稱本案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且,此等會議係就以魚餌為名義違法裝載魚貨出口討論,與漁民載運魚餌出港之常態作業無涉。

㈦緝獲機關執法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依法漁船不得裝載商貨,緝獲機關有無宣導、勸導,並不影響應負之責任。

⒉另緝獲機關依102年1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結論,對原告及系爭漁船進行調查蒐證,製作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拍照存證。該表列有「船主(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船主(船長)陳述預定出海之漁撈作業情況」、「船主(長)補充說明意見」、「船主(或船長)簽名」等欄位,而返港時依現場狀況填具返港前檢查調查表亦有相關欄位,皆由船主(長)陳述而記錄。本案經調查詢問後原告拒絕簽名,故於出港檢查表「船主(或船長)簽名」欄記載「拒簽」、「無意願至所內諮詢」,於返港檢查表「船主(長)補充說明」記載「拒簽」等情,可知緝獲機關確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查緝作業。

㈧本案縱屬免稅物品,無礙其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原告亦不得以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主張信賴保護:

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時(民國55至58年)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

⒉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增訂第3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

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內容「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亦得參照。

⒋另,原告雖辯稱行為時前揭判例仍為有效判例,惟改制前依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2號、54年判字第206號等判例,載明「按私運貨物進口貨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闖關之類。」「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亦屬同條例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非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亦為有效判例。原告何未以上揭判例作為其信賴基礎?

⒌縱上,原告所引判例既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㈨原告不得以緝獲機關准其出港,認無故意、過失或主張為其信賴基礎。

⒈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且緝獲機關非海關,無執行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安檢所所為檢查、填寫「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係執行安檢任務,從而,原告向海巡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其所述於出港時已經「報關」,並未規避檢查,並非可採。

⒉且原告為漁船船長,從事漁船捕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經緝獲機關勸導、蒐證,仍稱欠缺不法意識或無故意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更無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之餘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第五㈦點亦同此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秋刀魚等,私運貨物出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386,17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 元,總計4,772,354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為本國籍系爭漁船(總噸數:99.84 噸,淨噸數:29.95 噸,船長:23.07 公尺,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即本院卷第108 頁)之船長,於101 年12月3 日在野柳漁港裝載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2,386,17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4 日22時1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 日4 時34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於102 年2 月22日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9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386,17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 元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2月8 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101 年12月4 日原告嘉得6 號(○○○- ○○○○)出港載運魚貨案件現場照片紀錄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2月4 日22時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2月8 日04:3 4返港檢查調查表、原告嘉得6 號(○○○- ○○○○)載重證明現場照片紀錄表、安檢所檢查表、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紀錄表` 、漁產品全球資訊網系統101 年12月1 日單市場多品種行情台北市平均價表、監卸檢查紀錄表等,各附被告行政訴訟卷第12-16 頁、第17-22 頁、第46頁、第47-64 頁、第66-69 頁、第72-74 頁等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品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㈣系爭魚品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

⒈查系爭魚品共由3 部貨車(車牌號碼:352-KE、227-KL、785-KS)運送,自被告現場拍攝附在行政訴訟卷第49頁、第52頁、第55頁之該等貨車之車頭邊門位註記照片顯示,皆屬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車,車頭並連結40呎裝載系爭魚品之大型貨櫃;再觀諸同上卷照片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品紙盒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而本件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參諸原告本人於101 年12月8 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所陳,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4 日22時許出港,而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返港(見被告行政訴訟法卷第12-16 頁),則其出港期間僅3 日餘,且如原告所稱本次出航係為捕魚,則裝載如此數量龐大之系爭魚品,作為3 日捕魚之魚餌,衡情實已超出系爭漁船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數量甚多,已不合理;原告於上揭101 年12月8 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陳稱「魚餌數量沒那麼多,我們只上7 噸左右」等語,容有疑義。

⒉次查,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然觀諸同上卷照片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之該等貨櫃尾門開啟狀態下所見之系爭魚品,其中魷魚以淺綠色塑膠類帆布袋袋妥為包紮封口,秋刀魚部分,除顯示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紙盒包裝外,渠等硬紙板之包裝紙盒並印有「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電話「(07)8210……」等文字,打開魷魚淺綠色塑膠類帆布袋封口,亦可見魷魚整齊排列、打開硬紙板包裝紙盒,亦可發現秋刀魚整齊順序妥當放置情形,並層層重疊堆置,且均保持冷凍狀態,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貨品包裝模式,而與一般漁夫魚餌處理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硬紙板紙盒包裝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何況根據「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之照片顯示,出港前系爭魚品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自均難謂符合漁家魚餌處理之模式吻合。原告主張系爭魚品均為捕魚用之魚餌,難謂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吻合,而無足憑採。

⒊況且,系爭漁船返港後,經於101年12月8日該船返港後,登船檢查,系爭魚品已不復存在,亦經原告於上開101 年12月8 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陳稱明確:「(漁船本航次出港作業有無漁獲?為何無漁獲?)沒有,因為潮水不好,抓不到魚。」「(漁船本航次出港作業帶出之魚餌是否全使用漁作而消耗掉?)對。」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之數量不少之系爭魚品丟置海上,卻一無所獲,與正常漁船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大利益之理未合,本大有疑義;而系爭魚品出港時均經上揭硬紙盒或淺綠色塑膠帶妥善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然留有該等諸多之包裝容器(硬紙盒、塑膠帶等),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品原先使用之硬紙盒及塑膠類帆布袋帶等包裝容器,而無法證明原告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品為魚餌之事實。

⒋再者,系爭漁船出港時,如原告於上開101年12月8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所陳稱:「(本航次出港攜帶漁具為何?數量為何?)有流刺網大小件加起來約300 件,蟹籠(即籠具)出港時約帶280-320 個。」等語(見被告同上卷第13頁)。審諸原告亦認為漁撈流刺網作業並不需要使用魚餌(見本院10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75 頁),與本件輔助參加人漁業署所陳:「此為一般常識,只要是漁具就不需要魚餌。流刺網是定置捕魚用具,並非拖網;漁民將網具放置在某個固定地點,等待一段時間後再回來收網,收取漁獲。」(同上筆錄,即本院卷第276 頁)。據此,系爭漁船本航次僅原告所述之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但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魚餌,非使用全魚;且原告自稱所攜帶之籠具僅300 具,亦與所攜魚餌數量相差懸殊,甚不合理,則所稱係爭魚品作為捕魚魚餌使用等語,既與上開查證之事證有忤,即難以採信。

⒌再查,再觀諸本件上揭「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之照片所示,系爭漁船返港後之流刺網及籠具漁具,均未顯示有從事漁撈作業後所殘留之海上藻屑等痕跡,而仍保持乾燥模樣;尤其對照系爭漁船出港前後流刺網擺放模式、繩索梱梆網具位置、繩索顏色及梱梆打結方式等之照片(見被告行政訴訟卷第20頁),卻仍大致相符一致。基此可知,原告系爭魚船出港時除未裝上其所謂之魚餌外,返港時其裝載之漁具亦無使用之跡象,則原告雖稱駕駛系爭魚船出港捕魚,但證據卻顯示其無使用流刺網等漁具,系爭漁船自難謂有從事捕魚作業事實。又據被告所提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表(見本院卷第305 頁),系爭漁船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2 年1 月21日約2 個月之期間共出港8 次,每航次作業日數僅約4 至6 日,出港所攜魚品數量皆為數噸,且均無漁獲,顯示損失不斐,均有違「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經濟原則。

⒍末者,就系爭魚船之VDR 航跡圖(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之顯示為觀察,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4 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航跡中斷於東經120 °44 '北緯26°24 ';於同年月7 日始又在東經120 °47 '北緯26°22 '再收到訊號。其航跡圖顯示,系爭魚船之航速固定,且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攜帶流刺網及籠具捕魚作業魚船,在魚場施放定置流刺網、籠具,呈現非直線之航跡者,亦屬有別,而無法呈現系爭魚船在特定魚場捕魚之軌跡。反而系爭魚船航跡圖中斷之經緯度「東經120 °44 ',北緯26°24 '」(靠近「東經120 °43 '52.51 ' ' ,北緯26°24 '52.45 ' '」)顯示,約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亦經內政部104 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40435868號函說明欄㈠所揭示(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

⒎綜上,原告系爭魚船載運之系爭魚品難謂係魚餌,應係一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系爭漁船所載魚品數量龐大,僅出港3 日左右,系爭魚品已不存在,且攜帶漁具未使用狀態下,系爭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品,卻無任何漁獲,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品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

㈤系爭魚品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系爭魚船出港前後檢查調查表或監卸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本件原告系爭魚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港之系爭魚品,有:⑴秋刀魚1830箱(一箱19尾),推估總尾數34,770尾;⑵秋刀魚2240箱(一箱21尾),推估總尾數47,404尾;⑶魷魚1250箱(一箱20尾),推估總尾數25,000尾。與安檢所「載運魚餌魚船」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種類」、「魚餌重量」、「魚餌數量」之內容大致相符一致,有被告所提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年12月4日22時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安檢所「載運魚餌魚船」監卸檢查紀錄附被告行政訴訟卷第21頁、第46頁足佐。原告於上開緝獲機關告101年12月8日之訪談筆錄,雖陳稱本航次出港所攜帶魚餌部分,陳稱:「秋刀魚約5噸、魷魚約2噸……。」等語(見被告同上卷第14頁)。然觀諸系爭魚品若如原告所稱僅7噸而已,又何必動用高達3部重達35噸級之大型貨車運送,更裝備具有冷凍保鮮之大型冷凍系統(見被告同上卷第53、56頁,魷魚及秋刀魚均呈現冰凍狀態,第56頁下方照片亦呈現冷氣煙霧狀態);再觀諸同上卷照片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品紙盒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本件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有如上述。從而可知,原告於上揭101年12月8日緝獲機關之訪談筆錄陳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魚餌數量沒那麼多,我們只上7噸左右」等語,均非實在,委無足採。

⒊次查,審諸比較系爭魚船裝卸載前後船首之吃水線,系爭魚船裝載系爭魚品出港前(104年12月4日)之船首吃水線照片,呈現接近粗黑標示線(見被告同上卷第57頁上方);對照其進港後(104年12月8日)之船首吃水線照片,則呈現脫離粗黑標示線有大段距離(見被告同上卷第61頁上方)。可知,原告系爭魚船裝卸載前後之排水量(即系爭魚品載重)係屬龐大,洵堪認定。再觀諸緝獲機關上開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曾使用磅秤稱量系爭魚品之重量,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系爭魚品之尺寸(見被告同上卷第19頁、第53頁、第56頁),始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再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才計算出系爭魚品秋刀魚約重達44噸、魷魚約重達22噸,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載運之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車,連結裝載系爭魚品之40呎大型貨櫃,再觀諸同上卷照片第50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品紙盒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下,其計數方式仍符合科數方法,是該等數據仍具參考價值。原告指稱被告係以推算方式計算系爭魚品之重量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背,難謂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於上開訪談筆錄自承:「(本航次出港所攜帶魚餌數量、種類為何?是跟誰購買、價錢為何?)……秋刀魚約1箱毛重9公斤約340元-350元新台幣、魷魚約1箱17-18公斤約680元新台幣。」(見被告行政訴訟卷第14頁),但因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不得據為本件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訴願決定以被告參據財政部調查稽核組簽復,即根據漁業署網站查得緝獲日魚獲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87.5% 折算,核估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尚無違誤,並無不合。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監卸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參諸上開敘述理由,自應認為真正可採。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系爭魚品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386,17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 元,總計4,772,354 元,並無不合。而原告身為系爭魚船之船長,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品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兩造分別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