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9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06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前開命補費裁定所載,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