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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9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06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前開命補費裁定所載,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不符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