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徐欣惠 (民國91年6月24日生)
- 上訴人
- 徐欣怡 (94年7月14日生)
- 上訴人
- 徐欣妍 (96年9月21日生)
- 上訴人
- 徐昌平 (99年6月17日生)
- 兼上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儀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義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執勤時自座位倒下,送醫後仍於103年1月25日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梗塞死亡,○○○配偶即上訴人陳儀萱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103年4月2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業經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勞保爭議審定卷內僅有被保險人○○○「工作時數統計」「工時計算表」,然上開資料係根據刷卡明細及排班表比對出來,頂多係調閱兩者比對出來異常時段值班紀錄,再擅自推論○○○工作時間;且刷卡明細存在諸多缺失,尚需調閱其他諸如值班紀錄輔證,則工時之計算至少應以○○○完整的6個月值班紀錄為準。然觀諸卷內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9日之值班紀錄,其他工作時間均無○○○簽名之工作時間文件可佐。原處分卻據之判斷○○○之工作時間,實難認其所為判斷沒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審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師就○○○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而應予尊重?(二)三軍總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雜亂無章,未依○○○就醫時間順序排列,難以確定其是否已提出○○○之全部病歷資料,且難以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調取○○○全部健保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屬實,更難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沒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審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師就○○○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而應予尊重?(三)由○○○之病歷紀錄及刷卡明細表,可知○○○102年7月29日身體不適,經急診回家休息後,即於隔日下午上班工作至深夜。可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職業傷病。原審未盡合法性審查義務,使被上訴人依常識即可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變性成妥當性判斷,違法躲入判斷餘地之保護傘,自難以服眾。(四)僅憑卷內現有資料,無法判斷○○○之真正工作時間及工作環境,上訴人多次請求調查相關鍋爐維修或檢修紀錄,甚至到場履勘等,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而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所任鍋爐操作職務,需經常暴露在高分貝噪音及高溫之作業環境,然三軍總醫院並未提供諸如耳罩、面罩、防護衣等安全設備,致其病情加重,且○○○要求做導管手術,須住院6天,三軍總醫院卻不准假,致○○○延誤就醫,甚至要求○○○超時工作導致○○○在值班時間因冠心症、急性腦幹和小腦拴塞,不治死亡。○○○罹患心血管疾病後,並持續遭受到三軍總醫院張成昌等多人利用職務、地位優勢施不當對待,致使○○○之心血管疾病加速惡化,且三軍總醫院為避免出現超時工作之記錄,會命他人持○○○之卡片打卡。被上訴人單以打卡記錄認定○○○之工作時間,顯然非依據完整資訊認定事實云云。惟並無證據顯示三軍總醫院不准假致○○○延誤就醫,且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檢視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其每2小時巡查鍋爐運作,未有異常事件。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時數144小時至160小時,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未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個案屬腦中風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等語,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調閱三軍總醫院鍋爐值班紀錄併全案相關資料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重行審認:「經檢視個案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3班制巡查鍋爐運作,每2小時1次。家屬主張有噪音危害與高溫危害,惟據醫院提供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結果所載,高溫作業:攝氏22.2至25.2度(WBGT值);噪音作業:76.6分貝(個人音壓),未有明顯高溫與噪音危害。未有異常事件,每天工作時數約8小時,每月144至168小時,未有超時工作,未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屬腦中風高危險群,非屬職業病。」「…依投保單位提供資料,其噪音曝露情形為巡查鍋爐房(約81至87分貝),但每日累積曝露時間不高(約60至80分鐘),累積劑量約15.51%,亦未達噪音之聽力損傷危害程度,研判難以符合與所患心血管疾病有相當之關連性,不符職業病。」又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為:「…根據病歷紀錄,個案擔任鍋爐設備操作員,採3班8小時輪班制,依所提供工作情形,其鍋爐房環境測定溫度為攝氏22.2至25.2度,噪音檢測平均數值為81.5至87.7分貝,個人平均音壓為76.6分貝,未有明顯高溫及噪音危害,發病當日未有異常事件,發病前2至6個月工作時間為154至169小時,未有明顯超時加班,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個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皆為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其發病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經原審法院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結果認為:「被保險人長期處於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狀態,本身即為中風之高危險群,此次腦中風之發生,似無超越疾病自然進化過程而明顯惡化。」「鍋爐工作固然有其壓力,但任何工作均有其責任與壓力…不必然皆發生糖尿病、高血壓血脂且控制不良,因此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其保險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發病當下,被保險人所在位置應為二樓值班室中,並無證據顯示當下有溫差急遽變化之暴露。況且,冬季本來即為腦中風好發之季節,因此鍋爐室與室外溫差和其症狀之促發及惡化應無因果關係。」該專業判斷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三)上訴人復主張○○○鍋爐值班表所載不實,榮總鑑定並未基於真正的工時去鑑定,三軍總醫院確實有調班制度存在,被保險人也確實有調班的事實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被保險人之同事○○○及○○○之證述,可知,○○○病雖有調班、換班,但次數很少,並無證據顯示○○○病發前有因調班、換班而致「超時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