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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林欣蓉鄭忠仁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4號

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判長侯東昇參與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審理、法官林樹埔除參與過104年度裁字第252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審理外,亦參與過105年度裁字第87號及105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之審理;法官沈應南同為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審理之法官,亦參與過104年度裁字第752號、10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之審理。是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之再審書狀均已具體指明上開事證,惟該裁定審判長林樹埔、法官沈應南卻應迴避而未迴避,執意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顯屬故意違法。(二)錄音既為輔助筆錄之製作,法院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裁量,應與法律不予准許閱覽卷內文書規定一致。法院自始未記明有何可不得許可之現行法律於裁判中,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確定裁定認定光碟與文書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之主張,違反錄音辦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104年7月1日增訂);又不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違反錄音辦法第1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法官變造光碟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法院卻官官相護,顯然係假借自己之權益維護自己違法之行為,原確定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就本款事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予以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有:「審判長林樹埔、法官汪漢卿、張國勳、姜素娥、沈應南」;其前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聲請再審裁定參與法官有:「審判長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江幸垠、楊得君、闕銘富」;核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聲請人所指侯東昇審判長、沈應南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自無未自行迴避可言;另林樹埔法官雖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2號、105年度裁字第87號及105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但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即104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參與裁判。」「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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