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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1號

再審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售「博物館」建案之停車位10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5萬9,011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106萬7,950元;另於96年7月至100年4月間銷售同建案之停車位197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4億98萬4,258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2,004萬9,213元,經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06萬7,950元及2,004萬9,21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0元,並處罰鍰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262號重審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追減罰鍰1萬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即再審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新臺幣2,111萬7,163元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併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本案係按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認定,漏報銷售額須有取得代價之前提,再審原告未因該銷售額併同產生資產之增加或負債之減少,且在對地主無請求權下,實無法構成漏報該銷售額。且本案每一宗買賣,買方所購買之房屋及車位,地主均依約定移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地主所收取之價款(含車位土地款)屬地主土地價款,非再審原告之銷售額,亦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如認為停車位未含有土地持分,其停車位應屬建物出售,認事上應屬再審原告出售車位之房屋售價偏低,帳外調整銷售額及稅額,而非認定為再審原告漏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認定為漏報,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㈡再審原告、地主及買戶等就土地持分登記,已合意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之原則規定登記,該合意之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即為有效,依契約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合法,而生移轉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以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充其量僅為私法上之契約,該私權關係並無優先於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及稅法規定之效力,其認事用法顯未以該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有悖。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契約及登記方式,未指出其不合法令之處,僅以「原判決誤解上開法定停車位之所以不能登記為專有之由來及立法過程,……,尚有解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備理由。㈢再審原告未因該銷售額併同產生資產之增加或負債之減少,買受人支付之土地總款之對象為地主,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法構成漏報該銷售額,其處罰構成要件不該當,罰鍰應無所附麗,且再審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漏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認定為漏報,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另自行認定事實,於無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各款之情形下自為判決,致使再審原告喪失事實審之審級利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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