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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8號

聲請非常上訴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8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乃法律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認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分別以民國105年6月14日台復字第1050005443號函、同日台復字第105000544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覆函)回覆不予辦理,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然抗告人已列適格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類推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覆函不在行使偵查、訴追、執行等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本院經核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因而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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