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75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軍事及國有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二期)」(下稱調查計畫),民國104年7月31日於抗告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保養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評估,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TPH)檢測值最高濃度為8,69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克/公斤),達8.69倍。環保署以105年3月1日函檢送調查計畫結果報告書,相對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笫10條規定,以105年4月21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57161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17日起,算至105年10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17日將本件起訴狀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提出時期之認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本件自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又本件既有起訴逾期之爭議,原審應予開庭踐行闡明義務,惟其逕行裁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5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訴願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105年10月16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0月17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行政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附原審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起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云云,惟行政訴訟為法定救濟方式,與該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予開庭踐行其闡明義務一節,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有起訴逾法定期間之程序上不合法,原審法院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