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10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李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前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228地號(民國66年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小段67-1地號)、228-1地號土地(73年間逕自228地號土地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29地號及232地號等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改制前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下稱75年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76年判決)。再審被告重為審理,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下稱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78年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申請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系爭土地相鄰之227地號、227-1地號、229地號及232地號土地關係人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再審被告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之爭議緣於66年間重測時參照不正確舊地籍圖施測,致系爭土地闕漏10.9平方公尺,暨地籍線依舊在再審原告房屋的牆壁上,凡此種種,證據俱在,再審判決竟誣稱「再審意旨係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述前程序業經被指駁之主張」,或稱「土地分割與重測沿革,系爭房屋之買賣始末,核屬事實之陳述,非屬本件再審訴訟所得審究」,自屬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誤用,以及對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99條第2項之漏未適用,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再審。(二)系爭土地委實登記錯誤,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歷審卻未依法裁判,遵照本院76年判決准予更正登記及重啟重測程序,竟隨便套用於「爭點效」理論,已屬違誤。且更進一步懸空裁判,認為其根據訴外裁判即本院78年判決所為之立論,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是歷審判決顯未盡司法調查之能事,且置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於不顧,遞予核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將關於既判力之有無違背問題移送予原審法院,一方面又視相關證據資料為無物,認純係事實之陳述,另一方面復認本件核屬本院78年判決所指核屬民事糾紛乙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違法判決所指民事糾紛論之論斷,益足證本件歷審判決有嚴重誤用法律之違誤。(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同自總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待更正之土地,復與鄰地相鄰,差額面積不大,且或為原出賣人之承受機關,或雖非原出賣人之承受機關,但其既為故意派人破壞排水溝通巷之買受人而測量之錯誤,本既無影響私權之效力,其更正均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系爭土地之更正,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已經本院76年判決確定,自應准予更正登記,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尤有進者,依歷審判決遮斷效之理由,再審被告徒就本屬登記錯誤之原資料查證,將錯就錯,殊非可採,歷審裁判採信之,已有違誤,更將系爭事件核心之地籍調查是否確實,置之不顧,略稱登記既無錯誤,地籍圖重測有無違誤,即毋庸審究。因果顛倒,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再審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