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梁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參照,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卷第13頁)。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審理判斷云云,於法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