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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11號

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參照,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卷第13頁)。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關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審理判斷云云,於法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