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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4號

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映儒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蘇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燈頭、發光二極體照明燈、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交通工具用前燈、交通工具用後燈、自行車摩電燈、交通工具用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交通工具用邊燈」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4年9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03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有「MMONSTER ENERGY&Design」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經上訴人戮力蒐集,已提出97年至101年間,多達100多篇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網路文章、影片、媒體報導及商品資訊,並提出多達60多期臺灣專業汽機車雜誌之相關報導,其中多篇文章明白表示上訴人為知名能量飲料品牌,充分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臻著名。原審因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認事取證違背法令,所為原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並違背其他相關法令,影響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甚鉅,有違商標法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且原判決亦未闡釋為何其僅採納提出問題之消費者之不利證據,卻不採納其他消費者熱烈討論據以異議商標之有利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原審,勿判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因上訴人所提尚在審理中之商標異議案件,尚有10餘件,若本件由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將導致上訴人審理困難。就此,被上訴人否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考量與本案完全不相干之因素,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中,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以「消費者的認知」為依歸,並未以「商標使用」為前提要件,是因為「商標使用」是形成「消費者的認知」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其他各種非典型之行銷態樣,無論是贊助活動、置入性行銷、媒體報導、網路、社群媒體傳播,均足造就廣泛的「消費者的認知」,使商標知名度上升,成為著名商標。原判決誤僅以「商標使用」之判斷標準,排斥上訴人所提出大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消費者的普遍認知」據以異議商標,明顯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顯已違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相關規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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