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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9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文舟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9號

聲請人
何啟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被繼承人何善家前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判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令,遽以援用相對人之原處分以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之行政命令,擅自變更法律規定課稅稽徵便宜行事,明顯與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主義之精神,且與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有所牴觸,並違反司法院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及時注意,遽予駁回聲請再審。又前程序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11條法令規定及印花稅法第12條、第7條第4款及「地方稅宣導手冊」之「印花稅」說明規定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不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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