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黃廷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合併前為868及8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22232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下稱系爭註記),相對人並據以註記在案。聲請人於102年3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該函,並通知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20079790號函(下稱102年3月20日函)復聲請人,其通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以彰化縣政府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函、102年3月20日函)均撤銷。(2)確認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3)彰化縣政府及本件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註記塗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委託林明毅律師以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請相對人註銷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登記(按即系爭註記),經相對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函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中(一般註記事項)之系爭註記。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以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前案訴之聲明(3)為彰化縣政府及本件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註記塗銷,可知該項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然聲請人於原審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兩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故聲請人未曾於前案中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此一原因事實關係為請求之基礎,兩造亦未對此為爭執,法院亦未為實質審理,自無從為前案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依林明毅律師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中(一般註記事項)之系爭註記。」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函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系爭註記,相對人並據以註記在案。嗣聲請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該函,並通知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前,已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明如該訴之聲明(3)所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註記塗銷。該案業據原審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詳加論述。另有關相對人得否以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中為系爭註記部分,原審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對之亦有詳加論述。聲請人即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聲請人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其原審前案訴之聲明(3)之原因事實關係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通路」,然於原審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建築之法定空地」,兩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