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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9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劉鑫楨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99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秀鳳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曾秀鳳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本裁定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後。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聲 請 人 曾秀鳳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當事人欄所載「傅正仁」,應更正為「曾秀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9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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