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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本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但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請低收入戶,有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稽,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又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39號函復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該附表㈢編號2案件,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4號〉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0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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