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且林文舟、林樹埔法官並未參與上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確定裁定,另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張國勳法官更已依法迴避,聲請人對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