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5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85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文化局駁二營運中心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2號及○○街1號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向上訴人提報登錄為文化景觀。經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為現場會勘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審議會(下稱103年10月9日審議會),就系爭建物「登錄文化景觀案」予以審議,惟未獲結論,僅決議提下次會議討論;續於103年11月5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審議會延長會(下稱103年11月5日審議會),決議:於該次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同意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至於文化景觀之登錄則俟後再提會審議。嗣由重新組織之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委員會(下稱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2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審議會(下稱104年4月22日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暫定古蹟案」予以審議,經決議:古蹟審查期間延長1次(6個月);復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審議會(下稱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作成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上訴人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3條,以104年11月5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281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同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28101號公告(下稱104年11月5日函及公告)「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表」(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嗣上訴人對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定著土地範圍實施測量,發現公告面積有誤差,乃將更正結果以104年12月17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7287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同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728701號公告更正後面積(下稱104年12月17日函及公告,另與104年11月5日函及公告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暫定古蹟、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登錄文化景觀於文資法規體系下,除在文資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不同界定或規定外,就有關審查條件、認定基準及程序,也分別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歷史建築審查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文化景觀審查辦法)資為規範依據。有關審議組織,除文資法第6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外,上訴人自104年起尚分別就「文化景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設置不同之審議組織,透過修法,將文資審議委員會區分為二,即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訂定「高雄市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與「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設置要點」。由此可知,有關文化資產之審議組織及程序,自因其不同文化資產之提報案由,分依不同事件審議,而不得混同進行。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啟動文化景觀審議程序,當時審議組織是文資審議委員會歷經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1月5日審議會,案由均是「駁二藝術特區」登錄文化景觀案。然104年間,文化資產之審議組織已就「文化景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別設立,則103年文化景觀案,程序法理上本不得由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審議。再者,於104年4月22日、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之案由乃「暫定古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然均未針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築或古蹟之要件進行討論,更無針對文化景觀審議程序如何轉為暫定古蹟、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審議程序有所說明,率爾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原處分,顯然混用登錄文化景觀、暫定古蹟或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等審議組織及程序,違反文資法之程序法理。況觀諸103年8月14日進行文化景觀現勘之專案小組委員與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之出席委員,足見登錄文化景觀案之審議會委員與「暫定古蹟案」之審議會委員僅有7位重複,上訴人逕自將兩者程序轉換,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二)上訴人自承於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後,並無另行組成登錄歷史建築專案小組,亦無再進行現勘,足見原處分違反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3條應進行現場勘查之程序規定。另就未組成登錄歷史建築專案小組部分,縱認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並未強制組成專案小組,然仍應受上訴人所屬文化局訂定「歷史建築登錄作業」之拘束,則上訴人未依上開作業要點組成登錄歷史建築專案小組,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裁量不組成專案小組之理由為何,難謂於法無違。(三)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0月9日審議會,針對駁二藝術特區登錄「文化景觀案」陳述意見,並於104年4月22日及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就「暫定古蹟案」針對系爭建物是否應指定為古蹟陳述意見,然未曾就系爭建物應否登錄「歷史建築」陳述意見,足見原處分具有程序瑕疵而應予以撤銷。又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函及公告變更登錄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面積範圍,已涉及原處分實質規制內容之變更,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顯然錯誤」之情形,性質上實屬第二次裁決處分,然上訴人竟於作成變更處分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未經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四)104年11月5日函及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為422建號建物及415建號建物,而不包含457建號建物,惟其所附之「歷史建築範圍地籍圖」記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大東段(下稱大東段)地號767、767-1、770、770-1、770-2、768等土地,共計歷史建築本體面積為1,114.73平方公尺,而包含上開土地上所定著之457建號建物在內,顯與原處分所載建築名稱及地址不符,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得知457建號建物是否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一部,以及歷史建築本體之確切面積,顯見行政處分之內容並不明確,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再者,上訴人雖於現地測量後,以104年12月17日函及公告變更登錄之土地面積,然僅就土地使用分區、土地面積等事項變更,對於歷史建築本體是否包含457建號建物等問題仍不明確,依舊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係指歷史建築本體面積及歷史建築本體所占該等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而非定著該等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如有必要包含該等地號全部面積,仍須說明非歷史建築本體坐落範圍外之其餘土地與文化資產保存有何不可分割之必要性,始符合比例原則。大東段767地號土地上坐落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415建號建物,以及未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457建號建物,惟原處分卻將大東段7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實已將非屬歷史建築實際坐落土地列入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又歷史建築僅坐落於部分大東段770地號土地,其餘未坐落歷史建築之範圍亦遭上訴人列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上開情況,上訴人均未說明何以有登錄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必要,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雖屬判斷餘地,然其認定有事實認定之違誤、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有出於與歷史建築本身價值無關之考量等瑕疵,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洵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100年3月31日修正後之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變更、解除、廢止等事項,均劃歸由同一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權限,直至104年3月9日再次修正後,始將文化景觀劃分為不同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權限,然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審議,仍屬同一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權限。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間經提報登錄文化景觀審查,依上開100年3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係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迨經104年4月22日審議會,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後,依104年3月9日修正後規定,則改由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建築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進行審議,均由合法且適當之組織擔當審議,並無違法。(二)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6條第1款等規定可知,古蹟與歷史建築之定義相同,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是系爭建物於古蹟審查期間,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如認具古蹟價值者,則應指定為古蹟;如認尚未達古蹟價值者,亦不排除以限制較少之歷史建築予以登錄,是上訴人於古蹟審議程序中,本於專業之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於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後,雖援用「登錄文化景觀案」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所踐行之現場會勘,而未再進行現勘,然依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視需求決定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進行現場勘查,而上訴人審認先前審議會所為之現勘報告,足以提供審議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所需之資訊,而無再行現勘之需求,並無違誤。至於「歷史建築登錄作業」,僅係上訴人所屬文化局為便利民眾了解歷史建築登錄相關作業所製作之簡要說明,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四)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5日、104年4月22日審議會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上開審議會之案由前後不同,然基於古蹟與歷史建築審查要件之相似性,不論被上訴人係針對指定古蹟或是訴願階段針對登錄歷史建築所持之陳述意見,均係以系爭建物並非年代久遠、非日治時期建築、無從見證歷史文化價值,亦無從代表建築特色風格等相同理由予以反對,是上訴人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要件。況且,縱認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已於訴願書中提出系爭建物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意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程序瑕疵業已治癒。(五)原處分公告及所附土地清冊及圖示已詳細記載歷史建築之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足使一般人得理解登錄歷史建築之建物乃422建號、415建號等建物,該2建物之定著土地面積分別為339.5平方平尺、797.39平方公尺,總計歷史建築本體定著土地面積為1136.89平方公尺,並無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係包括大東段767、767-1、770、770-1、770-2、768(部分)等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總計有4,058平方公尺,此亦不影響上開422、415建號建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明確性。(六)上訴人與地政機關實際比對原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經測量確認歷史建築建物本體和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後,發現面積略有誤差,乃公告更正後之面積,就歷史建築之本體及所定著之土地地號皆未改變,並未變動原處分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核屬更正處分,並非第二次裁決處分。又本件係由專家委員依法組織之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採合議制方式審議,成員中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符合法定比例,據此所作成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而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會議結論,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依駁二營運中心提報而開啟之登錄文化景觀案,雖有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並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5日審議會中討論,惟於103年11月5日審議會中,作成俟基礎調查及提報範圍確認後再行提會審議之決議,由此可知「登錄文化景觀案」之審議程序,業已擱置而處於「暫停審議」狀態。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之同一次審議會議中,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決議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乃據以作成暫定古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示,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指定古蹟審查之規定意旨,應認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處分時,已同時開啟一個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經核對104年4月22日、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紀錄,其紀錄名稱均載明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已無「文化景觀」之文字,討論之審議案由亦記載「暫定古蹟」,再參諸被上訴人於2次會議中列席之陳述意見,均係不應指定為古蹟之原因說明,益徵104年4月22日、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係由古蹟歷史審議委員會進行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與「登錄文化景觀案」之審議程序並無關涉。是以,系爭建物係在104年10月28日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中,經決議不指定古蹟,轉而改為登錄歷史建築,並由上訴人依此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可認定。(二)按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3條(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及上訴人訂定公告之「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規定可知,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且依其所列順序,須先踐行現場勘查後,才能進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如此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是以,在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行政程序中,除須由適當組織審議外,基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依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主管機關尚須踐行現場勘查之特別行政程序,始得作成准否登錄之行政處分,故倘未依規定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者,所為登錄處分即有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經查,上訴人自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處分而開啟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後,迄於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時,期間未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依此決議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未遵照法定行政程序之違法,自應予撤銷。(三)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於上訴人103年11月5日對系爭建物為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後始開啟,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2日所為之現場勘查,係在原處分之行政程序開啟前,顯非原處分行政程序之一部分。再者,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及文化景觀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歷史建築與文化景觀於文化資產類型之屬性、特質,確有所差異,故兩者之登錄基準大有不同,並分以不同之法規命令規範其登錄基準及程序,則其法定程序所要求之現場勘查重點,自有不盡相同之處,彼此間應無相互取代或包含之關係。再者,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就「文化景觀案」現場勘查時,本件因逕列暫定古蹟而開啟之指定古蹟程序尚未開始,實不可能期待於現場勘查時即有預見將來發生之古蹟指定或登錄歷史建築案,而能預先依其指定、登錄基準為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故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就「文化景觀案」所為現場勘查,不能充當104年10月28日指定古蹟程序中,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前,依法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再者,依組織準則之母法即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授權範圍顯然不及於文化資產之指定及登錄程序。反觀歷史建築審查辦法之母法即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規定範圍,包括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依據法規命令授權明確原則,關於歷史建築之登錄程序規定,自應以歷史建築審查辦法之規定為準。況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體系上解釋,應係指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亦得僅由審議委員會推派委員偕同業務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而非必須由審議委員會為之。(四)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定義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客體係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就文義解釋而言,並不包括土地。惟主管機關為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時,基於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為中心,將為形成其歷史建築之整體價值所不可分割之基地範圍,包含於登錄處分內,合於文資法為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性解釋,於法無違。故依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則其所指「定著土地」,解釋上自應限於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始無子法超越母法之嫌。原處分登錄之歷史建築本體位於大東段767、770地號內,面積1,136平方公尺等情,為原處分之104年12月17日函理由及公告附件土地清冊所明載。然原處分所公告之「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除上開大東段767、770地號外,另包括大東段767-1、770-1、770-2(以上3筆為被上訴人所有)、768(部分)等地號,土地面積共4,058平方公尺。準此可知,原處分所登錄包含在內之大東段767-1、770-1、770-2、768(部分)等地號,其上並無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或附屬設施,已超出「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是以,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土地之登錄,並無法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亦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揆諸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本得視需求決定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進行現場勘查,是若上訴人審認先前審議會所為之現勘報告,足以提供審議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所需之資訊,而無再行現勘之需求,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2日「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前往現勘,此可由當日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會勘地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可知,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援用「登錄文化景觀案」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所踐行之現場會勘,而未再進行現勘,恐與事實不符。故原審法院以茲認定原處分未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違法云云,已失所據。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其認定事實相異之證物未為注意,並對上訴人所主張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且主管機關本得視需求決定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進行現場勘查等攻擊防禦方法,恝而不論,逕行認定現場勘查為法定程序,原處分未踐行現場勘查已屬違法云云,除已侵害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就其他登錄土地範圍包括大東段767、767-1、770、770-1、770-2、768(部分)等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總計有4,058平方公尺部分,乃係為完整保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及其倉庫」建築本體定著於日治時期專賣局出張所舊址,延續產業建築意象及港區之場域歷史,又因其所在位置為港市交接之特殊區位,建築本體及所屬區域層層交疊,始得累積出豐富的歷史人文空間場域,展現別具風味的產業文化特色,故揆諸上揭土地現況及過去長久之情狀,將該區域空間納入登錄範圍,實係為使歷史訊息的原貌得以完整保存,應屬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措施,且上訴人就此亦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迺原審顯然未就歷史文化的原貌保存之完整性目的加以審酌,亦未就文化資產保存前瞻宏觀為將來留設再利用之妥適空間予以考量,率認原處分將部分土地包含於登錄範圍違法云云,應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文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第1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綜合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古蹟、歷史建築(文資法第二章)與文化景觀(文資法第四章)因其屬性、特質有所不同,在文資法之規範體系中,分屬不同類型之文化資產,就其指定或登錄之基準、程序,各訂有不同之法規依據。準此,文資法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保存文化資產並將其文化利益歸屬社會全體之制度功能外,亦作為國家對私有文化資產為財產權限制之法律依據。故文資法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於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有關須由專家委員組成之適當組織審議,並須踐行特別行政程序之規定,自屬主管機關於作成指定、登錄各類文化資產行政處分時,所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再按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訂定公告之「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規定:「……㈡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1、籌組專案小組會勘:由業務科提供文資委員人選3-5位,簽陳本局長官核定專案小組,現場會勘若作成登錄建議,則召開文資審議委員會議……。」準此可知,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必須遵守上開法定程序,且依其所列順序,須先踐行現場勘查後,才能進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如此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蓋建造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例如具有何種歷史文化價值、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有何種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均須由專家學者透過建造物本體之直接觀察、分析,經實地實物調查所蒐集之資訊,才能提供審議會較正確之會議資料。是以,在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行政程序中,除須由適當組織審議外,基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依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主管機關尚須踐行現場勘查之特別行政程序,始得作成准否登錄之行政處分,故倘未依規定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者,所為登錄處分即有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㈡經查,系爭建物經提報登錄為文化景觀後,由文資審議委員會另組成專案小組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進行現場勘查,嗣於103年10月9日審議會中,就駁二藝術特區「登錄文化景觀案」決議:「⑴駁二藝術特區帶狀倉庫群保留了高雄港灣碼頭的舊歷史活動,值得保留,惟資料尚需再補充。

⑵本案訂於103年10月9日再次召開駁二藝術特區提報登錄『文化景觀』專案小組會議,請提報單位(駁二營運中心)於下次會議依委員意見再補充修正,以利作為後續提報登錄「文化景觀』的基礎架構」。文資審議委員會嗣於103年11月5日審議會中,就「登錄文化景觀案」討論後,決議:「……2.……本次審議會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同意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列為暫定古蹟。3.文化景觀之登錄則俟基礎調查及提報範圍確認後,再提會審議」,從而上訴人自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處分而開啟指定古蹟之行政程序後,惟迄於104年10月28日審議會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時,期間未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等情,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此決議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未遵照法定行政程序之違法,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得視需求決定是否成立專案小組及進行現場勘查,是若上訴人審認先前審議會所為之現勘報告,足以提供審議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所需之資訊,而無再行現勘之需求,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2日「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前往現勘,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於104年4月22日踐行現場勘查之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為:「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而依文化景觀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為:「一、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四、具罕見性。」可知歷史建築與文化景觀於文化資產類型之屬性、特質,確有所差異,故兩者之登錄基準大有不同,並分以不同之法規命令規範其登錄基準及程序,則其法定程序所要求之現場勘查重點,自有不盡相同之處,彼此間應無相互取代或包含之關係。再者,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就「文化景觀案」現場勘查時,本件因逕列暫定古蹟而開啟之指定古蹟程序尚未開始,實不可能期待於現場勘查時即有預見將來發生之古蹟指定或登錄歷史建築案,而能預先依其指定、登錄基準為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故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9日就「文化景觀案」所為現場勘查,不能充當104年10月28日指定古蹟程序中,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前,依法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再者,上訴人非惟未於原審主張曾於104年4月22日為現場勘查,且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104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固載明當日09:30至10:00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七賢營業所會勘,惟查上訴人並未依「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規定籌組專案小組為會勘,且該次會議乃延續103年11月5日審議會決議暫定古蹟後所為暫定古蹟之審議,衡情自與登錄歷史建築無涉,況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會勘,亦未載明勘查之結果,自難憑此紀錄簡易記載會勘,即得作為上訴人已為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3條進行現場勘查之依據,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憑。

㈢本件上訴人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既有前揭之違法,而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即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自無庸再予審酌其應登錄面積之多寡,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已超出「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關於此部分土地之登錄,並無法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亦應予撤銷,其理由雖異,惟結論與本院所認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