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顏淑婉
- 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本人,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上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臺中市申評會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其間,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准許上訴人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被上訴人多次書面函復告知,上訴人之資遣案業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來信,再次函復上訴人渠資遣案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請上訴人儘速向被上訴人辦理資遣事宜。上訴人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本件上訴人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申訴評議),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106年5月22日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再申訴評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違法濫權之「不合法資遣」,上訴人歷年獲獎無數,均與國文教學有關,並無被上訴人指摘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復職暨補發薪資:
⒈關於業已補發薪資乙節,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補發薪資新臺幣(下同)551,306元,即補發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補發薪資,亦須同步通知返校授課,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緣起。
⒉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上訴人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⑴被上訴人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被上訴人仍為第2次資遣處分,改變上訴人教師身分,除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外,更傷害上訴人之教師尊嚴、名譽。
⑵上訴人第1次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第1次申訴有理由期間,視同為上訴人到班期間。第2次資遣,起因於被上訴人未踐履第1次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致有第2次不合法議決資遣上訴人之情事,其間逾10個月,應視同到班到勤。
⑶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前1日止之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上訴人於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第1次資遣處分與教評會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第1次資遣處分業經撤銷在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目前上訴人仍持續發函被上訴人補發薪資至上訴人(復職)返校授課為止。
㈢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迴避規定:
⒈101年12月14日第1次教評會因校長嚴重違反公務員迴避制度,業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予撤銷,惟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教評會仍有開會事由違法及決議違法之情事。
⒉第2次教評會前,上訴人申請繼任委員迴避(包含校長)卻未迴避,而仍參加表決,嚴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遞而該第2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其議決不合法資遣上訴人應予撤銷。
⒊上訴人對於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事由不同,自無法視為同一會議,應逐一進行審議上訴人申請之迴避案,並載明各次審議之完整簽到單與會議紀錄。更何況2次教評會已召開,依法可否重新召開?第1次申訴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⒋上訴人申請迴避之事由,並非親屬關係,校長及續任委員卻均聲稱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均參加表決,是以上開會程序不合法。
⒌校長迴避案交由教評會審理,惟該些委員為校長之部屬,有無違反行政倫理,不無疑義。況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教評會審查。教評會委員蔡元瑋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與鑑定員,業有「球員兼裁判」之瑕疵,其實質參與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提供意見供作教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及法官審理之重要參考,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亦難期為公平之議決。
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開會前申請續任之教評會委員(包括校長)集體迴避,在該等被申請之委員未提意見書之前,被上訴人逕自召開教評會議決資遣,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再申訴評議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並非事實,顯有重大誤解:
⒈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並不具同一性。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共有3件起訴案,均由同一審判長
,必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若為同一訴訟案件,本件裁定之審判長自應依法自行迴避。
⒉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受理申訴機關將卷證送交原審法院,並以裁定諭知補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評議決定影本供參,足證該2件訴訟不同,本件訴訟非屬「撤銷訴訟」。
⒊訴訟事件是否同一,通常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該3項因素判斷是否同一。惟被上訴人多年來藉機藉事,設局構陷,所涉層面廣泛。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未詳加審酌業已補發11個月之薪資事實,卻未復職,竟率爾認定為同一事實與理由,迴護被上訴人。
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代表根本未起訴,自無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所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之情事。
㈤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惟被上訴人拖延辦理。
㈥上訴人請求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10,640元,另請求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課光碟全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在上訴人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或攝影,上訴人認為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業已侵害上訴人權益。另101年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學校仍在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教學觀摩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及12月3日、4日、5日、6日、11日(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擅自錄影、攝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期間之光碟全部。上開光碟影片非全部過程經過剪接,且僅為表象又未交付光碟及副本予上訴人,無異黑箱作業,應深入了解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上課行為異常」之真相與真實性。此外,亦涉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1條第3項、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懇請命被上訴人停止處理或利用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全部光碟,並將上開全部光碟交付予上訴人,以免侵害上訴人個人隱私等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本件申訴評議及本件再申訴評議;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⒌被上訴人應交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訴人完整上課光碟,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⒍被上訴人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訴之聲明:「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此2決定,分別由臺中市政府、教育部為作成機關,自應以渠等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2申訴決定,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作成令其復職之行政處分所生爭議,然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64號、95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就同一資遣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實質爭執仍為前開資遣處分之合法性,亦即上訴人仍主張該資遣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始有另作成復職處分之義務,則依上開本院裁定意旨,同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及參照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上開請求均屬關於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各該考核結果均未影響上訴人之教師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並提起行政訴訟,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求於法均屬未合。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得以提起上開請求,但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已逾法定期限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敗訴確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暨相關費用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部分,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有程序瑕疵如前述,復未見上訴人請求提供上開資料之依據並說明其必要性,則此部分聲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已確定,上訴人可否就同一事件暨附隨之回復原狀(請求准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重複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回復上訴人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相關費用暨交付錄影光碟、資遣資料,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訴之聲明1、2、6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即本件申訴評議)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函(即本件再申訴評議),依臺中市政府上揭函附之申訴評議書已載明原措施學校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上訴人亦稱本件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是其以原措施學校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為被上訴人,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⒉惟查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撤銷資遣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即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均以無理由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