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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間不予續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編為106年度再字第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再審原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起訴,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因與相對人間不續聘處分事件,已不擔任教職,迄至105年12月止,未有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與委任訴訟代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上開附卷資料,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2月29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750號函復略以:本會並未就貴院函查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8號)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