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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94號
- 抗告人
-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撤銷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1,516元,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聲明請求退還3,000元上訴費用及撤銷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應係3號之誤)之裁判、一事不二罰(及羅月英法官迴避)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原審收文日期)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內載明「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更正,調查及行政
提起行政訴訟;於事實與理由內亦載明「為行政判決上訴補充理由,請調查,及行政法官羅月君請迴避」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該訴狀內固表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財政部106年1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及復查決定(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76607號)等語,惟經本院查明,抗告人前因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已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行政訴訟庭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7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