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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陳聖珠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聖珠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行執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出「聲明議異(按:應為「異議」之誤)、抗告狀」,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末,業已教示「不得抗告」),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表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已規定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甚明。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2 頁第24行及第17行敘明:因請求撤銷應補繳繳稅額未逾40萬元,原裁定顯有未合,有由原審(按:指本院)再予究明處理之必要等語。而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有聲明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47兆1,779億1,437萬7,200元整,開立2 張支票,第一張金額194兆7,177億9,495萬9,120元整(法務部及司法部薪資、蔡總統3 兆元、全國公務人員含教職員、國稅局官員及警察軍公教50億元破案獎金、許局長與蔡佩苓80兆元整),第二張支票1,669兆4,601億2,293萬9,480元整,而且經過審判長看清楚才裁定下來,聲請人也在107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事件中陳報債權。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參與分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為此檢附判決正本,請准予參與分配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無非重述其於臺北地院主張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臺北地院裁定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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