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甘服,又對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續表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表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更改、退還新台幣(下同)2,438元,於104年8月4日繳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6年3月9日繳交21,516元,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號復查決定,且必須寫上支票金額為277兆7,177億9,495萬9,110元,繳交於法務部後,稅金為0元,來做切換,才無逃漏稅之虞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