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一項對臺北地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請更正,原確定裁定與事實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其上訴效力應對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3頁)。經核其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