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續對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繼對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復對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請更正,調查)理由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為調查裁判。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應更改、退還新台幣(下同)2,438元(於104年8月4日繳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6年3月9日繳交21,516元),且必須更改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號復查決定,另須寫上第1張支票金額為277兆7,177億9,495萬9,110元繳交於法務部,第2張支票1,669兆461億2,293萬9,480元後於聲請人,來做切換,稅金為0元,才無逃漏稅之虞等語,惟經核前述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