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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向原審對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本件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意旨,倘若本件係由本院管轄,則原審應於收文後直接裁定移送本院,而不宜先通知聲請人繳費,並於聲請人繳費後再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顯有違一般行政機關處理文件或書狀誤投之慣例。聲請人於原審繳費後,復於106年9月29日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1號裁定通知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依法須合併審理,是否須分別繳交二次裁判費,其收費標準及法源依據實令人匪夷所思,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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