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黃立欽
張黃寶潚
黃桂芳
黃心怡
黃智華
黃瓊緣
黃智惠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公告確定,有該案卷足憑。茲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