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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7號

上訴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日籍‧村島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Racing Project」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11月1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即原判決附圖之「系爭商標圖樣」)。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4日(104)智商40263字第10480362260號函核准公告在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開異議條款之情形,以105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考量註冊第447903號「鈞輝及圖RAPAM」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即原判決附圖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以以中文占圖樣二分之一,實係受限於申請及註冊時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致,該法條因諸多不宜,既已於82年明文刪除,則於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何時,即不應僅執中文於圖樣上比例如何為斷,而應探究上訴人實際使用及交易市場之狀況,原判決卻一再執「占該商標二分之一比例之中文鈞輝2字得以區分,二者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辨識部分已有差異」,「(逕自)排除據以異議商標中占一半面積之中文鈞輝2字(不可採)」、「後者尚有中文鈞輝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等為由,認定兩造商標未構成近似,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專就兩造商標上消費者不易辨認、極易忽略之部分,強認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仍有差異」,實有違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所揭示之近似審查原則,亦與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關注及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有出入。(三)參加人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商標已在我國使用,或為我國消費者所得認識之具體證據,原判決卻以多年之前、且完全非屬在我國使用或宣傳商標之資料為由,即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探究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有無致國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更以「堪認參加人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為由,完全忽略法條所明列應審酌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要件,亦未考量系爭商標即使在日本,甚至非以參加人自己之名義為使用。則無論系爭商標在日本之使用情形如何,原判決既未就該商標在我國之使用,是否已達到足以排除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具體審究,單以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此一無關法條構成要件之論述,即置商標法所揭示之屬地主義精神不論,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系爭商標既以「RPM」為主要識別部分,即難謂無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等非屬構成要件之因素,即排除上揭法條之適用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及105年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及各具相當識別性,依原審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經查,本件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又查上訴人所舉之實際使用及刊登之廣告相關資料有部分雜誌刊物之刊登日期係95年之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4年10月31日)、部分廣告未使用標示「RPM」、「鈞輝及圖RAPAM」等商標,或使用之中文「均輝」而與註冊商標不符,另有部分僅刊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或標示之商標圖樣有異且附加其他外文,皆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即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且查,上訴人起訴狀證物2之日本註冊商標註冊證3件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皆不相同,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是否係商標法之著名商標,無關聯性,亦不得僅憑此等證據做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本件衡酌兩商標雖構成低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兩商標又各具識別性,且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於系爭商標,故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類似之商品申請並取得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有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又另案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商標乃RPM公司之前手於69年即先使用,此為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行政判決所認定之爭點,且上訴人亦為該判決之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遲至77年10月19日始申請註冊,相距幾近十年,而由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村島製作所早於1980年即將「RPM」商標先使用於機車用排氣管等商品上,早於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亦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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