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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5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5號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MOMO購物網站刊登如該附表所列4項產品廣告(以下合稱為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違規情事,移送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2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新臺幣15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訂定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惟原判決忽略系爭認定基準限制上訴人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言論自由,已非單純解釋行政法規及未有法律保留之事實。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認定基準所為處分合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51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審酌上訴人刊播廣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所生危害及損害,遽以廣告產品品項、刊播日期為形式認定,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三)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查明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且認定裁量瑕疵之原處分合法,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非系爭廣告所引述之衛教資訊部分,而係其假借衛教資訊而多有匿飾增刪,且確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違規情形,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適用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藥商就招徠銷售之同一藥品廣告,於41日期間內刊播76次之情形,因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每次廣告結束未及一日即再出現同一個廣告,故認為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與本件係上訴人就4項不同食品分別刊登之4則不同廣告情形有別,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理由㈠⒊、⒋、㈡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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