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李彥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續於106年4月6日以確認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61013835號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考績通知,乃由被上訴人以書面作成,業已記載受文者、主旨,且載明上訴人94年年終考績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2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95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復載明上訴人考績總分為69分,等次為丙等,並有救濟教示。準此,系爭考績通知之內容僅係在通知上訴人當年度考績之總分及等次,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至上訴人指摘該考績之核定,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一節,實質上係屬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縱上訴人執以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主張,亦需經實質調查始能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尚難逕指系爭考績通知為無效,故上訴人求予判決確認系爭考績通知無效云云,洵無足取。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24日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程炳耀,惟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無非係要證明上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業經變造乙節,然年終考績雖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惟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復核,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疑遭變造之瑕疵,屬於是否動搖考績核定合法性,應否撤銷之問題,尚不足據此即謂考績核定自其形式外觀觀察,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辯論準備㈠狀所具理由、證據與爭點提出辯駁與舉證,顯失公平;且原審法院亦未就前開狀述所提出之爭點、證據進行辯論與實質審查,亦有違正當審判法律程序。(二)上訴人於94年度有功獎紀錄而無過懲紀錄的情況下,考評分數由85分驟降為69分,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價值之綜合判斷標準,復加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是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真相,反用栽贓搆陷方式令上訴人考績評比成丙等,堪稱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考績通知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