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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號

上訴人
蔡金玉
上訴人
劉勝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委任湯詠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及106年10月2日(均為原審法院收文日)自行提出行政上訴狀及上訴理由㈠狀,嗣上訴人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湯詠煊律師,於106年10月3日具狀陳報其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委任,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沈朝江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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