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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73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舉辦民國96年間基層服務員甄試經錄取,惟因報到時已年逾60歲致未經相對人予以僱用。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依公法予以進用,並補提銓敍;及應給付5年之薪資、年終獎金與技術加給與加班費及三節獎金共新臺幣1,652,4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認上開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之考試,抗告人之爭議屬私法關係,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13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法院113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行政法院移送裁定,尚未裁判終結,不得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應由原法院自為審理、續行審理。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應續行審理。且準用德國多元之訴訟制度,關於審判權衝突之解決,如為積極衝突應以繫屬在先之法院有審判權,故本件應由原法院自為審理,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準此,重新審理之聲請須符合上開要件,即須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第三人權利受損,而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該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始屬合法。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或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5號裁定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惟其為該案件之起訴原告,且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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