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2號
- 上訴人
- 張寶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泳玲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送達;而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就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亦難許其聲請,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