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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寶玉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院長)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慶安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麟雅
被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訴訟代理人
黃耀群
訴訟代理人
李順弘
被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雙
訴訟代理人
鄭雅汝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莊月桂變更為王珮榕再變更為林圭宏(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65至166頁),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41至142頁),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25頁),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圭宏變更為許才仁(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67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行政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3,下稱圓環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陳韻琪所有,並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買賣登記(下稱原處分一、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8日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囑託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三)。其後,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圓環段房地後,由訴外人周玉華買受,並於領得士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被告建成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四)。

(二)原告於72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8地號及86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七至九)。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0之案號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被告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十一)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號函囑,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二)。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錦田段房地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乃依新北地院函囑,以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三、十四),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號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下稱系爭加註案,即原告所稱行政處分)。另訴外人傅愛麗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五),及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案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六)。

(三)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2,下稱菜寮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7月15日、97年5月14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董嘉玲所有,並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七、十八),再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所有,並由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九)。惟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菜寮段房地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新莊地政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五)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十);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號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二)。另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號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三)。此外,被告三重地政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四)。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菜寮段房地後,由訴外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買受,並於領得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五)。

(四)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以下合稱幸福段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六至二八)。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0之案號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九)。嗣訴外人三重農會聲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案號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三十)。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幸福段房地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旋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囑託,以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案號分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三一、三二)。另訴外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幸福段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莊地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新莊所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六)。

(五)詎原告認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四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7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下稱107年10月12日函)復原告否准其之申請。原告又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載稱被告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未確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國家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等情。被告內政部則以事涉具體個案審認事宜,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3號及10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函(下分別稱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及駁回。另原告以被告內政部逾2個月未 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被告財產登記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5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四),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管委會的調查表都是列原告的姓名,原告有民法第765與767條賦予的法定權利,並有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96條規定聲請命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為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處置。系爭房地當初都是原告去申請貸款並繳納款息,租金也是原告收取,後本於原告自由處分權才登記到別人名義,原告仍為實際上的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先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申請,再捏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進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的權益受侵害,當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二)駁回通知書下附註欄載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故法定是「申請人」申請,不限名義登記人才能申請,而被告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則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此亦未限定名義登記人,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起訴,為本件當事人,自應依申請判決,前審裁定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通知第三人,亦不合法。

(三)原告申請塗銷登記就是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系爭刑事判決在102年才發生,原告105年提出申請塗銷偽造的登記,並未超過5年(且5年的規定有違民刑法的時效15年請求權及偽造文書20年追訴時效),證明原告於105年才知悉應依系爭刑事判決申請登記,應自105年計算,並無超過5年時效。又被告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捏造原告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有土地法課予的監督制止的法定義務,此觀內政部及行政院通知辦理即已有制止之法律效力,且不須經過訴願,故應直接列為被告。

(四)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無拘束地政機關的效力為由,不准塗銷暨回復原告登記,顯已擅自超越上開法院及多位法官檢察官的認證,不僅有違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行政機關不得裁決私權的禁制令,實非適法。縱使地政機關與銀行一再以共產黨自居,「混充」是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然並未登記。原告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自由使用系爭四房地超過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未登記的法定期間,從無爭議,不須起訴也不需等判決,更不需繳冤枉訴訟費,原告早於地政機關偽造登記前即提出申請,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

(五)民刑事定讞判決及6名義登記人均可證明原告才是所有權人,系爭四房地是共同信託訴外人劉妙真,錦田段房地更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與潘信宏偽造文書,效力應及於圓環段、菜寮段、幸福段房地,故系爭四房地均應塗銷登記回復原告登記。未回復前,之後的登記幾百次都是犯罪,無效。換言之,被告等應提出撤銷民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處分書、信託契約勝訴定讞判決證明,才能排除原告是合法所有權人,否則顛倒是非,僅憑原告不同意的名義登記人登記,反過來排除原告權利,還要原告再提出任何證明,於法不合。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3517號、偵續字第214號、101年偵字第7791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載明檢察官認定原告是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偽造文書。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遭被告間諜組織指揮、動員管委會總幹事與守衛聯手盜竊、侵占不還,何以犯罪行為警察、檢察官不抓捕,又為何要偷竊、侵占系爭刑事判決,此可證明是政府動員同共諜組織欺害原告的間諜特務活動。

(七)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是對民刑事「法院」停止審判的強行規定,銀行與「法院」卻膽敢違反該強行規定,明知已於行政訴訟中,仍執行拍賣,參與盜賣、盜買人偽造所有權人的登記,無效,自應依法撤銷。又法拍屋拍賣公告已載明:「應以現場為準,應買人應自負調查責任,不同意者勿參與應買。」故法拍屋應買人非受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錦田段及幸福段房地第一拍無人應買,到第二拍方得標拍定,因僅1人被疑造假,另2房地就改動員一群人。系爭四房地盜買人均龐大政府貪腐間諜組織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不須閱卷不須看房更不須投好幾次標,根本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八)被告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卻積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是嚴重錯誤的違法。蓋所有權人是以「自由使用處分所有物者」為準認定,不是以「登記」為準,況拍賣公告並無告知應以登記謄本為準。被告等認物權登記等於所有權,或大於所有權人,違法以原告未經登記為由,即認定原告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違反民法第757條明定。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均明文僅適用「物權」,不是所有權,所有權並無準用的規定,被告竟將物權登記自行擴張成所有權,自有違法適用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之違誤。

(九)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

2.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均撤銷。

3.被告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四均撤銷。

4.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如下:

⑴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訴外人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

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

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菜寮段房地93年7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陳建利及欣盈公司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陳韻琪及周玉華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⑸確認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陳建利及欣盈公司偽造買賣的登記,無效。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⑹確認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陳韻琪及周玉華偽造買賣的登記,無效。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5.被告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6.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制止雙北政府各地政機關系爭四房地之移轉、設定處分。

7.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洪茂傑、凃鳳瑜、蔡雅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所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移送法辦。

8.共同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所、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

9.共同被告應依申請系爭4房地名義登記人預告登記或依法聲請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及已訴事實之註記登記。

⒑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⒒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行政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不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被告內政部

1.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之抵押、查封或移轉等登記,並未涉有土地法第16條所定妨害基本國策、損及公益情形。又鑑於原告陳情新北市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等爭議事項,係涉個案登記審認事宜,屬該管登記機關之權責,被告已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函及10月31日函轉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

2.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事頃,因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案件,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107年10月11日及10月31日函僅係單純就原告所陳內容轉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

1.原告請求撤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無效事件,業已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

2.原告並非圓環段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稱其為訴外人陳韻琪之母,可自由過戶使用圓環段房地,惟與登記資料不符,尚難認原告對原處分三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又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係由被告建成地政所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將受理訴願機關列為被告,亦非合法。

3.原告未曾向被告建成地政所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原處分一、二。縱認原告有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原處分一、二之意,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申請程序重開者,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原告並非圓環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非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確認原告為圓環段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其為圓環段房地實際權利人之具體事證供被告建成地政所查核,更已逾得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自難認原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

1.原告不服被告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應分別以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

2.原告前數次向被告三重地政所、內政部申請檢舉其房地遭偽造盜賣等情,請被告三重地政所禁止申辦產權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回復登記其名義等事,業經該所函復難以依其請求辦理之理由及建議處理意見在案,且歷次相關登記案件均係依法審查登記,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事項,原告聲明賠償等情,尚屬無據。

(五)被告建成地政所

1.士林地院及民事執行處前函囑被告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琪所有圓環段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審查無誤後辦竣登記,尚無違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本案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得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逕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2.本件原告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申請。又被告係依法院囑託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辦理查封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而塗銷查封登記亦須經法院囑託始得為之,故被告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無論依土地法或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600萬元,均於法未合,原告更無請求將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之請求權。

(六)被告三重地政所

1.原處分七至九、十七至十九、二四至二九均未曾提起訴願。又錦田段房地係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錦田段房地拍定人亦已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辦與聯邦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錦田段房地之相關登記法定應備文件均已備齊,登記機關須受理申請,於審查無誤後,即應准予登記。又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臺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意旨,已登記之權利,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原告對錦田段房地登記如有疑義,應於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由該法院撤銷拍賣登記並囑託被告辦理相關塗銷,方為正辦。

2.系爭刑事判決於被告三重地政所作成原處分七至九時尚不存在,且原告並未向民事法院申請塗銷或回復登記,並於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至被告三重地政所處辦理相關登記,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另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三重地政所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七)被告新莊地政所

1.人民所受損害須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始得主張國家賠償,而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亦同。幸福段房地係被告新莊地政所依法完成拍賣登記,並無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指被告新莊地政所偽造買賣登記,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係對事實之誤解,原告縱有損失,亦為其與他人之私權爭執所致,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600萬元,為無理由。

2.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主張幸福段房地是其與訴外人潘信宏通謀虛偽買賣該不動產,有無效情事,致影響拍賣之效力等節,涉及私權事項,非被告新莊地政所能審究。原告如堅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自應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俟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後,再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登記方為正辦。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訴之聲明1、2部分以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否適法?

(二)原告以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是否適法?

(三)原告對於原處分一至三十二及系爭加註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是否適法,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為訴之聲明3至6所示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

(五)原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六)原告對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請求假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原以行政院為被告,且其起訴之被告範圍及聲明均有不明,經前審多次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6日、10月29日已分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再與原告確認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範圍,被告表明其起訴仍欲以行政院、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即為前揭聲明,「原處分」指原處分一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73至179頁),是本院自應以其所指明之起訴範圍作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1、2部分以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並非作成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之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僅係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之訴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上揭原處分及系爭加註案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至三決定不受理及駁回,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所提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部分,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就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所提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原告不服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分別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即訴願決定一至三),該訴願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訴願決定一至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五、十一無效、撤銷該等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查原處分五、十一所請求之事項,前經原告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從而,原告對業經前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原處分五、十一,復提起確認無效及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三、十、十二、二十、二二、二四、二

九、三十無效、撤銷該等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按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查原處分三、十、十二、二十、二二、二四、二九、三十分別為查封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此等登記已經塗銷在案,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竹字第17256號函、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菜寮段房地異動索引、原處分四、十三、十四、二三、二五、三一、三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123至124頁,第233頁,前審卷第381至390),則原處分三、

十、十二、二十、二二、二四、二九、三十既因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不復存在,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加註案無效、撤銷系爭加註案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按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查新北地院執行處因強制執行拍賣錦田段房地,由訴外人傅愛麗拍定,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因發現前揭登記遺漏加註拍定人姓名,乃以系爭加註案加註拍定人姓名,此乃地政資訊之揭露,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四、七至九、十七至十九、二四至二九及確認該等處分無效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四、七至九、十七至十九、二四至二九,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四、七至九、十七至十九、二四至二九並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269頁、第395頁),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觀之原處分一、二、四、七至九、十七至十

九、二四至二九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六、十三至十六、二一、二三、三一、三二無效、撤銷該等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1.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六、抵押權。……」同規定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可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故一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除非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定情事,否則登記機關不得辦理塗銷登記,且只要未經塗銷登記,登記名義人即為權利人。又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辦理塗銷登記,僅限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得為之,一旦第三人已經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登記機關即不得再為塗銷登記。另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第1項所定「法院判決」、「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指民事法院命登記義務人應負塗銷登記義務之判決而言,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2.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3.再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則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準此,執行法院因金錢給付債務而拍賣不動產,於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買受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而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則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又關於買受人係於何時取得拍定之不動產的所有權,各國立法例雖存有差異,但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係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作為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又民法第759條已明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由此可見,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買受人於自執行法院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僅係處分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4.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權能,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5.查原處分十三、十四、二一、二三、三一、三二乃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係解除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處分房地之限制及該等房地上之擔保物權,縱如原告所稱其為系爭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處分十三、十四、二一、二三、三一、三二對其亦無不利,並無侵害其權利情事,是原告對於十三、十四、二一、二三、三一、三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並非原處分六、十五、十六之相對人,且系爭四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乙情,有系爭四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55至58頁、109至110頁、第232至234頁、前審卷第383至390頁)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四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則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四房地均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惟依前述說明,仍難認其為系爭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亦非得行使系爭四房地之物權。再者,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經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由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買受,並已由新北地院發給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第71至72頁),可見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所有權,則原告既非幸福段、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其對於訴外人駱契成、傅愛麗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處分六、十五,性質上只是處分要件),以及訴外人傅愛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處分十六),自無從置喙,堪認原告就原處分六、十五、十六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原處分六、十五、十六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對原處分六、十三至十六、二一、二三、三一、三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當事人適格,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訴之聲明3至6部分

1.本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明確陳稱訴之聲明4請求的對象是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是希望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命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依照我訴之聲明4記載之內容辦理;訴之聲明5是請求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依照訴之聲明5之內容辦理;訴之聲明6是請求被告行政院、內政部制止雙北市政府各地政機關為訴之聲明6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78至179頁),而原告前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先後以電子郵件檢附「聲明異議4書」、「聲明異議7書」予被告內政部,該等聲明異議書上已載明請求被告內政部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地政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不依法塗銷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以及請求塗銷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訴外人駱契成有關之登記、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傅愛麗及聯邦銀行有關之登記;請求新北地政局應通令各地政機關駁回訴外人駱契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旨(見前審卷第139頁、第146頁),且原告上揭電子郵件已經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復在案(見前審卷第135頁、第143頁),故原告訴之聲明3至6應合併觀察,堪認其訴訟類型應為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類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之請求,在客觀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

2.土地法第16條固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估不論本件系爭四房地之處分根本與基本國策毫不相干,細繹該條規定意旨,也只是在規範私有土地之處分不得妨害基本國策損及公益,固賦予被告內政部於查得私有土地處分有妨害基本國策之情事時,有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之職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被告內政部報請被告行政院為特定制止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已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內政部可請求為訴之聲明4至6所示內容。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客觀法令上亦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如其訴之聲明5所示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

3.況且,依原告所述,其係與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爭四房地登記在彼等名下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僅係其與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共同製作不實之登記證明文件,使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登記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記,以及其能否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返還系爭四房地問題,此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定原登記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得申請塗銷登記之情形,無一相符,且訴外人周玉華、駱契成、傅愛麗、欣盈公司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四房地,並已取得系爭四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取得系爭四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既非系爭四房地之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請求塗銷登記。再者,系爭四房地既已由訴外人周玉華、駱契成、傅愛麗、新盈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亦不得再就系爭四房地先前歷次登記為塗銷登記。而原告既顯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自然也不得請求將系爭四房地登記至其名下,甚至請求禁止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行使其處分權。從而,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依法不得為訴之聲明4至6所示事項,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新北市政府當然無從使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訴之聲明4至6所示事項。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以佐其說,但系爭刑事判決顯非民事法院命登記義務人應負塗銷登記義務之判決,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對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新北市政府為訴之聲明4至6之請求,實屬無理,毫不可取。

(十)原告訴之聲明7至9部分

1.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原告訴之聲明7,無非係原告執其主觀上見解,任意指摘其所指之公務員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及幫助強盜罪情事,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依刑事訴訟程序告發該等公務員,惟此顯然屬於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將原告此部分起訴予以駁回。

2.本件原告雖以訴之聲明8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土地法第68第1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可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請求損害賠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且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共同製作不實之登記證明文件,使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登記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記,此顯然可以歸責原告,且難認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登記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訴之聲明2之部分既因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訴之聲明9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況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1至9所示事項,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之部分,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老安有話說」、「鳳凰九天」、「華人自由燈塔」、「YUTO」等自媒體直播、通知欣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欣盈、訴外人林雅惠、系爭四房地登記名義人到庭作證,然其聲請調閱上揭自媒體直播及通知訴外人林欣盈、林雅惠到庭作證部分,顯然與本件毫不相干,自無調查必要。而其聲請通知系爭四房地登記名義人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亦無調查必要,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83至390頁)、幸福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第234頁)、錦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第232頁)、菜寮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第233頁)、士林地院107年10月18日函(見前審卷第327至332頁)、士林地院(圓環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前審卷第381至38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院(幸福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新北地院(錦田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4頁)、107年5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107年6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108年2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172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竹字第172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新北地院(菜寮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0頁)、系爭刑事判決、前案訴訟裁判(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0至47頁、前審卷第183至204頁)、原告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見前審卷第137至142頁、第145至149頁)、被告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見前審卷第135頁、第143頁)、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四(見本院訴字第638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57頁、第133頁、91至92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36頁、第376頁、第378頁、第384頁,本院訴字第638號卷二第86頁、第657至659頁,前審卷第61至63頁、第377至382頁,原處分卷第5頁、第9至28頁、第1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57頁、第59至60至63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前審裁定、發回裁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1至20頁、前審卷第593至595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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