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
6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明知者,無庸舉證。聲請人因遭搶奪致無資力,前經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扶助律師,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第992號、第1115號、第1378號、第1465號、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第135號等裁定,皆為存在於法院之顯著事實,依前揭規定,本次聲請訴訟救助,無庸舉證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裁定及對其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裁定確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效力亦僅及於各該案而已,未及於本件;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則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