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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3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32號

聲請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寅(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裁定送達時起30日內為之,且聲請人既係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該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3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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