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
事人)
陳金德(即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
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葉昭勳等計15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推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陳文德、陳金德即本件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認為聲請無理由駁回後,復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已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另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認定對於其裁定依法提出抗告者,應以再審認定並要求須以再審狀提出,該規定未經立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案件部分,均未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三)原確定裁定明知聲請人係針對案件裁判實體部分提出再審,未依法移送原審法院或向聲請人闡明而直接逕予駁回,顯然未給予聲請人有得以救濟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顯然無法由其所列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所支持,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院逕以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之認定,拒絕採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