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37號
- 抗告人
-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豊雄
- 抗告人
- 陳弘淥
- 抗告人
- 林時弘
- 抗告人
- 林秉翰
- 抗告人
- 林文傳
- 抗告人
- 林紅緞
- 抗告人
- 張武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共計30日。抗告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案經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多次協調不成後函報相對人調處。相對人對1.抗告人陳弘淥;2.抗告人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下稱「林秉翰等3人」);3.抗告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4.抗告人張武德;5.抗告人林紅緞先後分別各召開2次調處會議,惟抗告人均未到場,相對人遂分別以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8254號函檢送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張武德、以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9417號函檢送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陳弘淥、以106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75605號函檢送106年3月10日調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上豐公司、以106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81851號函檢送106年3月10日調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林秉翰等3人、以106年4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784032號函檢送106年4月21日調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林紅緞(上開調處會議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抗告人不服,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以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調處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乃原裁定認其為「純屬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違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28號、第423號解釋意旨,屬違背法令,且剝奪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益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必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會會員大會經由理事之選任,由理事組成理事會,行使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重劃會重要權限,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就前開補償費數額為爭議,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獎勵重劃辦法已明定,應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換言之,自非以調處結果,作為權利救濟程序標的。
㈢查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為系爭補償公告,抗告人提出陳情書異議,經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多次協調不成。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報請相對人調處。經相對人先後2次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調處會議,抗告人均未到場,相對人以上開函文檢附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抗告人。觀諸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審以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之對象,係針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則係針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闡釋;本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之程序標的,則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調處,與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之法規依據及其救濟途徑,均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就前開補償費數額為爭議,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獎勵重劃辦法已明定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並未剝奪其等之訴訟權甚明。是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處有調處結果產生,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應屬行政處分,且原裁定剝奪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