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56號
- 上訴人
- 耿敏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耿清寰原為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眷戶,經核配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其於民國79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高靜芳結婚,於97年5月3日死亡,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302號令核定由高靜芳承受耿清寰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復以103年7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178號令核定其改建認證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在案。惟被上訴人二度限期高靜芳於103年9月20日、104年5月1日完成搬遷及騰空點交系爭眷舍,因高靜芳於98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眷舍,而拒不搬遷。嗣高靜芳因於101年腦幹死,其法定監護人李小華聲明主張放棄輔助購宅款權益,被上訴人乃認定高靜芳為不同意改建戶,以104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高靜芳承受耿清寰之輔助購宅權益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其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函復上訴人不具原眷戶身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唯一子女,於耿清寰及配偶均死亡時,依法即享有原眷戶權益,此承受權不因其是否提出書面申請而得喪;原處分是否合法成立,將致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確認,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高靜芳於101年底死亡,其子李小華當無代理高靜芳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被上訴人逕以李小華於104年7月16日主張聲明放棄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行為,據以作成原處分,其程序顯屬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恝置不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