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4號
- 抗告人
-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洪金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因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177,260元,並裁處罰鍰1,177,260元,限繳日期107年8月30日(後展延至107年9月30日),繳款書、裁處書已於107年9月3日送達。另抗告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虛報進項稅額,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63,592元,並裁處罰鍰363,592元,限繳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該繳款書、裁處書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以上4筆稅捐共計3,081,704元,抗告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632-1、632-9、632-10、639-1地號等4筆土地,可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其出售前揭土地後,名下已無不動產,業據相對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仁武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因其目前尚在繳納期間內或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內,衡酌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稅捐3,081,70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3,081,70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3,081,70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處分前開4筆土地之日期乃於106年11月27日,抗告人於處分前開土地時,相對人之公法上債權並未發生,如何能未卜先知的於106年11月27日即基於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主觀意思而處分財產?實乃為公司營運計畫所為之處分。又相對人除提出前開於公法債權未發生前之處分4筆土地之行為外,並無提出任何抗告人規避執行之釋明,難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準此,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稅捐債權,分別為⒈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因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經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177,260元,並裁處罰鍰1,177,260元,核定日期為107年8月10日,並於107年9月3日送達繳款書、裁處書;⒉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虛報進項稅額,經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63,592元,並裁處罰鍰363,592元,核定日期為107年7月13日,並於107年7月23日送達繳款書、裁處書,分別有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上開4筆土地,亦有各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出售上開4筆土地時,係在上述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及罰鍰裁處前,則該稅捐債權之要件事實尚未存在,納稅義務人並無「欠繳應納稅捐」之事實,抗告人無從以出售土地行為,逃避連稅捐要件事實尚不存在之「稅捐債權」之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7日出售前開4筆土地為由,認符合「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之要件,實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是否另提出事證,以釋明其主張,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之必要,本件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