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