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7號
- 抗告人
-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未據繳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審審判長爰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補正裁定於107年1月25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本案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關於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398條第1項及第109條之1,原裁定及補正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並涉及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云云。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原審本案之裁判費,其於原審起訴之本案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