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2號
- 上訴人
- 高嘉成 (原審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贈吉 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其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上訴人高嘉成利用訴外人黃月真名義,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16日及102年5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4,230萬元及4,130萬元之售價,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撫順街房地)、同市○○區○○街0號10樓之7、同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等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松江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未依行為時(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各該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5%,分別核定補徵稅額330萬元、634萬5,000元及619萬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2.5倍之罰鍰即825萬元、1,586萬2,500元及1,548萬7,500元。上訴人高嘉成不服,申請復查,未獲上訴人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22938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併駁回上訴人高嘉成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高嘉成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撫順街房地買賣契約買賣方之記載「高嘉成、黃月真代」之原意,應為「高嘉成與黃月真共同購買,並由高嘉成代理黃月真」之意思,其「代」字係指黃月真係由上訴人高嘉成所代理,而非指黃月真代理上訴人高嘉成。又依據撫順街房地買賣契約書、指名登記切結書可知,撫順街房屋實係由上訴人高嘉成與訴外人黃月真共同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購買,簽約時係由上訴人高嘉成代理黃月真與和旺公司簽約,後由上訴人高嘉成與訴外人黃月真共同指名登記所有權給黃月真一人。是以,原判決認定「撫順街房地係由上訴人高嘉成於98年5月11日經黃月真代理,與和旺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訴外人黃月真於100年9月21日將撫順街房地銷售結餘款中253萬元部分轉匯給上訴人高嘉成為由,論斷該房地之銷售所得有相當比例係歸上訴人高嘉成取得,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高嘉成後續匯款333萬元給訴外人黃月真之事實現然矛盾;且既然上訴人高嘉成嗣後已匯款333萬元給訴外人黃月真,則訴外人黃月真給上訴人高嘉成之253萬元能否仍為上訴人高嘉成取得之銷售所得?原判決完全未置一詞,顯然漏未說明其判決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黎煥生有何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或其他欠缺調查必要性之任何理由,即未調查上訴人高嘉成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為不利上訴人高嘉成之判決結果,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訴外人黃月真將松江路房地銷售結餘款900萬元匯給上訴人高嘉成為由,論斷該房地之銷售所得有相當比例係歸上訴人高嘉成取得,核與原處分卷內證據資料有所矛盾,且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高嘉成嗣後於102年12月9日匯款236萬元給訴外人黃月真之事實,亦未說明該事實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黃月真工作室收入所使用之上訴人高嘉成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流資料與訴外人黃月真支付撫順街房地之4紙支票之關係,及其他上訴人高嘉成於原審提出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供訴外人黃月真工作室收入所使用之相關證據,逕謂上訴人高嘉成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對有利於上訴人高嘉成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特銷稅課徵之稅捐係屬「銷售稅」性質,非有盈餘始有課稅及裁處罰鍰適用之「所得稅」性質,縱納稅義務人買賣價差為虧損狀態,倘已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即應按其違章情節課徵特銷稅及裁處罰鍰。從而,違反特銷稅行為之裁罰,自無適用所得稅性質之「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誤認本件裁罰須考量上訴人高嘉成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虧損,顯已違反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高嘉成利用黃月真名義,先後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有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且上訴人高嘉成利用黃月真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規避其因名下已有不動產,如再出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而須依法負擔之特銷稅,已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依相關資料,上訴人高嘉成對其負有報繳特銷稅之義務,乃知之甚詳,上訴人高嘉成此規避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係已審酌上訴人高嘉成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客觀上上訴人高嘉成藉由法律外觀形式以規避特銷稅,並隱匿課稅事實,應受責難程度嚴重,況上訴人高嘉成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繳,顯示其犯後並無悔意,又上訴人高嘉成並非無資力繳納罰鍰。是經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審酌上訴人高嘉成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適用,並無裁量怠惰及劃一處罰之情事,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未逾越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裁罰倍數3倍之上限,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其等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