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仍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曾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及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之15名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表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認為須從最近一次裁判具再審理由,始得逐次審究至確定裁定是否有理由,顯不適用法律。實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是否為正確裁定,該裁定始為訴訟之標的。該裁定既為訴訟標的,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是否適法,為再審法院審酌標的。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之審判法官應依法迴避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的再審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惟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未作成正確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㈡原確定裁定認為侯東昇、江幸垠、鄭忠仁、沈應南等4名法官須參與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判,始須迴避,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不合。㈢聲請人之上訴本旨,已釋明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懲處記過,其目的為直接影響聲請人服公職權利,並以懲處記過案,致聲請人之考績、功績、請領獎章、升遷、延役工作權利及聲譽等嚴重遭受損害,法院漏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再審等語。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對法官迴避事由及原始人事行政處分的實體事項之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而無從准許,故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