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補充判決狀,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教育部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對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不服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不服部分,則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逐次依法提起抗告,本院雖已改為再審,然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聲明異議,故有未確定之事由。本院一再變更聲請人之抗告或異議為再審,故再審之訴應自最後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得聲明異議,固經本院改為再審,訴訟仍未確定,原確定裁定所論自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確定等語,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有違,顯有不適用法規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以外之法律事由裁定駁回,未審該項規定應先決定再審是否有理由,故程序錯誤而有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之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1月14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得聲明異議,固經本院改為再審,訴訟仍未確定,原確定裁定所論自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確定等語,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有違,顯有不適用法規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以外之法律事由裁定駁回,未審該項規定應先決定再審是否有理由,故程序錯誤而有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之事由云云,無非以其對原確定裁定及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