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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2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7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其上級機關桃園市政府未依職權查證,書證到庭後,聲請人有一定勝訴希望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線上查調欠稅資料、勞保查詢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及查封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開法院執行處函及查封謄本等證據,僅能顯示其部分房產進入查封拍賣程序,惟聲請人仍擁有其他財產,尚難認其無資力;至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聲請人病名為○○○○○○症及○○○○○○○○症患者等情,此核與其有無資力難認有關。故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會以107年10月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39號函復,其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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