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8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49號、第759號裁定駁回)。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經查:附表所示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亦非本件再審事件承辦法官,且楊得君、汪漢卿、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王碧芳、高愈杰、曹瑞卿、王俊雄、李君豪、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法官更非本院現職法官,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法官聲請迴避,即無理由。另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書記官迴避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附表所示書記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附表所示書記官均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之製作,葛雅慎、邱彰德書記官更非本院現職書記官,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書記官聲請迴避,亦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